(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何晓梅与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梅,潘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19号原告:何晓梅,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潘义,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何晓梅与被告潘义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梅诉称:被告潘义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判决被告潘义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晓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8月27日,被告潘义出具借条向原告何晓梅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潘义向原告何晓梅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潘义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潘义应承担偿还原告何晓梅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晓梅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潘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19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