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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青与高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高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刘青,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广武、李伟,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斋,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烟台开发区拘留所。委托代理人蒋美香(被告之妻),女,1982年6月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刘青与被告高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武、被告高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高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其所有的烟台开发区丹阳小区130-220号房,原告预付35000元后,被告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35000元预付款,支付违约金16000元。被告高斋辩称,我根本没卖过房子,我只是在我的朋友借款时把我的房产抵押了,后在朋友还不上款时又签了原告所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还有35000元的收条,都是同一天签的,我承认签字但我没收过钱。我签字时买方没签字,所以我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烟台开发区丹阳小区130-220号房,合同总价160000元,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2012年6月30日过户,过户当日乙方将全部房款付给被告。当日原告预付35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条,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35000元首付款,如不归还,须在两月内配合买方办理房产过户,否则买方追究卖方法律责任。被告承认三份书证上的签字都是自己的签字,但主张未卖方给原告,而是用其所有的烟台开发区丹阳小区130-220号房房产证为朋友借款作过抵押,朋友还不上款后被告给他人签过上述三份书证,自己先签的字,买方一栏为空白。原告承认自己签上述三份协议时被告已签字,但不认可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经过,并称35000元预付款是交给被告的。在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预付款或依约办理过户手续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35000元预付款,支付违约金160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条、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请求解除,被告亦无异议,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预付款作出了约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返还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是代朋友担保借款等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并无违约之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青与被告高斋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高斋返还原告刘青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诉讼保全费53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永 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 陪 审员 吕 桂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王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