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峄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峄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枣庄市峄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尚珠、房卓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持不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件,驾驶超载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郯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林办事处小屯社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于某甲驾驶的无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于某甲及乘车人种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甲、种某甲均系严重颅脑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种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借用他人手机分别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种某乙、于某、刘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公正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书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上述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孙晋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