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炳文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申海制衣厂、罗少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炳文,佛山市南海区申海制衣厂,罗少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叶炳文,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梁浩华,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申海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工业区工业大道右边第十一间,注册号:440682000137919。投资人罗少莲。被告罗少莲,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叶炳文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申海制衣厂(下简称申海厂)、罗少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炳文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少莲签订了《泌一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村泌一厂房出租给被告申海厂作工业厂房车间使用。2012年10月12日,申海厂由于经营不善而停止营业,并拖欠了其聘用的90名工人2012年7至10月的工资。2012年11月13日,为妥善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确保社会稳定,在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作为厂房场地的出租方,代申海厂垫付了其拖欠的90名工人2012年7至10月的工资共计291530元。另外,申海厂拖欠2012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的电费,原告应当地政府部门的要求,垫付了电费10243元。原告认为,被告申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而被告罗少莲是其唯一的投资人,罗少莲应对申海厂的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代为垫付工资后,曾多次向两被告催促偿还该垫资款,但两被告一直予以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申海厂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90名工人的工资共计291530元;2、被告申海厂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所欠款2915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为14185.13元;3、被告申海厂向原告支付代垫电费10243元;4、被告罗少莲对被告申海厂的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1、2、3项共计315958.13元。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申海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罗少莲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垫付工人工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垫支工资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材料3-4证明原告在被告停业期间垫付工人工资291530元。5、电费通知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电费的情况。6、《泌一厂房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就其已为被告垫付电费的事实,已在庭后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声明书、证明、结婚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0日,原告叶炳文与被告罗少莲签订《泌一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村泌一厂房出租给被告罗少莲作工业厂房车间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承租后,被告罗少莲将上述厂房用于经营被告申海厂。申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罗少莲是其投资人。由于经营不善,申海厂于2012年10月12日停业,拖欠了90名工人2012年7至10月份的工资无力支付。为妥善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在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大沥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叶炳文作为场地出租方,于2012年11月13日为申海厂垫付了291530元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叶炳文另委托其配偶邓洁,于2012年11月23日向供电部门垫付了申海厂2012年9至11月份的电费10242.91元。之后,原告就其代垫的上述款项向两被告追讨,但无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申海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其员工发放工资,但其因经营不善停业并拖欠90名员工2012年7至10月份的工资无力支付。原告叶炳文作为申海厂所在厂房的出租方,为配合政府解决申海厂的工人工资问题,于2012年11月13日垫付了291530元发放工人工资,则申海厂理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并按原告请求从原告代垫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代垫工资款的相应利息损失予原告。原告另为申海厂垫付的2012年9至11月份电费10242.91元,申海厂也应一并返还予原告。由于申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罗少莲作为其投资人,应对申海厂的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申海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炳文返还代垫的工人工资款291530元,并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代垫工资款291530元的利息损失予原告。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申海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炳文返还代垫的电费10242.91元。三、被告罗少莲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9.37元(原告已预交其中3025.66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返还其中3025.66元受理费,本院不另收退。另外3013.71元受理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肖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