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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653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负责人丁晓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乡。法定代表人张清武,董事长。委托代理��赵永伟,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华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女,1971年9月1日出生,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实业公司)、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建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菲,被告华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伟,被告华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信达天津分公司诉称:2005年12月9日被告华云实业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县穆���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穆家峪信用社)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同日,被告华云建筑公司与穆家峪信用社签署保证合同,对华云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穆家峪信用社依约发放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华云实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华云建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密云支行)作为穆家峪信用社(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峪支行)的上级管辖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二被告因该笔借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和从属权利全部转让予信达北京分公司;2011年9月15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划转协��》,将前述债权依法划转予原告。现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云实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为217.61249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罚息。2、被告华云建筑公司对被告华云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华云实业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承认借款事实;但对农商行密云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清楚,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被告华云建筑公司辩称: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农商行密云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清楚,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此外,华云建筑公司原为密云县穆家峪镇的集体企业,2007年12月6日,北京九洋物业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华��建筑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北京华建金城装饰有限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包括该笔担保贷款在内的所有担保,均由九洋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被告华云实业公司与穆家峪信用社签署(2005)年(穆企借)字(22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云实业公司向穆家峪信用社借款4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6.93‰,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华云建筑公司与穆家峪信用社签署(2005)年(穆企保)字(227)号《保证合同》,约定华云建筑公司对华云实业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偿金等其他应付费用。2005年12月21日,穆家峪信用社向被告华云实业公司实际发放借款43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云实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云建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密云支行作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峪支行(原穆家峪信用社)的上级管辖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农商密云0**号),将其对二被告因上述借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和从属权利全部转让予信达北京分公司,并已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就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公告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并进行了催收。2011年9月15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编号:MY-1-1-036),将前述债权依法划转予原告,并于2011年9月29日在《金融时报》上就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公告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并进行了催收。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再次就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公告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并进行了催收。截止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华云实业公司尚欠原告信达天津分公司借本金438万元、利息217.612493万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华云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下所有的【京密国用(2013出)字第00027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56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华云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密云县工业开发区面积为2868.68平方米【京密国用(2013出)字第00027号】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资产划转协议、分户资产划转清单、债权催收公告、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穆家峪信用社与华云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华云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穆家峪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华云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华云建筑公司作为华云实业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后,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以该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农商行密云支行作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峪支行(原穆家峪信用社)的上辖支行,有权集中管理下辖支行的日常业务和经营,其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1年2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联合公告,2011年9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的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8月21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信达天津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因此,对信达天津分公司要求华云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云建筑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两个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协议中涉及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负担内容,未经主债务原债权人穆家峪信用社及债权受让人信达天���分公司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具法律约束力,华云建筑公司仍应对本案争议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信达天津分公司要求华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云建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云实业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借款本金四百三十八万元及相应利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为二百一十七万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九角三分,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北京华云���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席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