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练祖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练祖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波。委托代理人:刘时俊。被告:练祖迎。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井公司)为与被告练祖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9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祖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井公司起诉称:2005年1月30日,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设立的仁宗海水库电站工程施工局(以下简称仁宗海施工局)签订《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建该施工局总包的四川省田湾河仁宗海水库电站土建工程的调压室、交通洞、竖井、引水隧道石方开挖、支护等劳务施工任务。为工程施工需要,原告设立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公司名称于2013年4月9日变更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水电三局仁宗海电站施工处,自2005年7月3日开始任命被告练祖迎为该处负责人、处长。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练祖迎从仁宗海施工局陆续领取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6718537元,扣除结算产值、质量保证金、税金、水电费、房费等应扣款之外,被告多领工程款1804043.84元。三年期间,被告并未将领款情况汇报给原告单位,亦未按规定将款项汇至原告公司账户。2010年10月26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雅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水电三局支付超付的工程款1804043.84元。2011年7月,由于被告练祖迎未将仁宗海施工局多付款项退回,雅安市中院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冻结了原告公司账户,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水电三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此,原告共支付执行款、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83897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练祖迎赔偿原告1838979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30日和案外人水电三局仁宗海施工局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4、内部承包经营协议、金显水、林圣宣谈话笔录、委托代理证书,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5、被告领取工程款凭证(记账摘要、记账凭证、调账说明、收条等),以证明被告从2005年至2008年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以上凭证由本院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6、四川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损失的法律依据;7、雅安中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以证明雅安中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措施,要求二井公司支付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的事实;8、和解协议、付款凭证,以证明强制执行结果、原告支付1838979元款项的事实;9、练祖迎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与水电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切债务、法律责任及产生一切费用的事实。被告练祖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载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包工程施工,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30日,原告二井公司与水电三局仁宗海施工局签订《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承建该施工局总包的四川省田湾河仁宗海水库电站土建工程的压力管道与调压室开挖、支护等劳务施工任务。同年3月14日,原告与金显水、林圣宣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金显水、林圣宣。2007年7月9日,原告出具1张委托代理证书载明:“中水第三工程局仁宗海施工局:兹委托练祖迎同志(职务处长,性别男,年龄37)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的代理人。代理期限:二○○七年十月十五日止。”201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以贵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国水利第三工程局仁宗海施工局的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在施工中,因双方发生工程款纠纷,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院提起诉讼。为此,我方必须以贵公司的名义进行应诉,故诉讼中所需的材料需贵公司盖章;本人就该事项作如下承诺:一、……;二、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承担的一切债务、法律责任、诉讼风险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按指印。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水电三局仁宗海施工局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声明练祖迎为二井公司代理人,并授权其以二井公司名义与仁宗海施工局进行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0年,水电三局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向原告超付工程款1804043.84元,要求原告返还。该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雅民初字第41号判决,判令二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水电三局支付超付工程款1804043.84元。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水电三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履行执行款、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1838979元。本院认为:被告练祖迎向水电三局仁宗海施工局多领工程款1804043.84元的事实已由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雅民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对多领款项应予返还。后原告根据该生效的判决共支付执行款、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1838979元。从原告向水电三局仁宗海施工局的委托代理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系受原告委托原、被告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练祖迎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承担的一切债务、法律责任、诉讼风险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系替被告代付,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与水电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所支付执行款、受理费及执行费。被告练祖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祖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38979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1元,由练祖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416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友勤审 判 员 许德圣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前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