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伏永红与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永红,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伏永红,女,1967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小飞,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韩泰北路公交大院。法定代表人徐新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彤,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齐晓燕,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永红与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冯小飞、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永红诉称,2012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二平驾驶苏H06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长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医药公司灯控路口右转弯时,撞到由东往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苏H063**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伏永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苏H063**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伤已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931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H06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所有,驾驶员张二平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当按40%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合理有待在质证时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2时55分左右,张二平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苏H06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长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医药公司灯控路口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到由东往西、在机动车车道内逆向驾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2)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二平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伏永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伏永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1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并支出救护车费6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40天,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77306.05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343.8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就诊支出检查费70元。2013年10月9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4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伏永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骨后翼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右侧髋臼上缘撕脱性骨折等,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22-24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64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张二平的诉讼。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200元。原告伏永红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伏永红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王宝忠(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前依靠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伏锡春(1938年11月8日生)、母亲华凤英(1941年8月12日生),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伏锡春与母亲华凤英共有三个子女,即:伏永明、伏永红、伏永清。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苏H06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者。驾驶员张二平系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二平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苏H06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数额:医疗费用77779.85元(其中含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住院费用773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599.40元、误工费13659.55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检查费1640元,合计176950.3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两被告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检查费1640元、车辆损失1200元无异议,而对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公交认字(2012)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救护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收据、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肇事车辆苏H063**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及行驶证、张二平驾驶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张二平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伏永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由张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伏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驾驶员张二平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张二平所在单位,依法应当对张二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伏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张二平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伏永红自行承担25%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确认:1、原告对医疗费77779.85元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经审查,其中的救护车费60元应属于交通费用,而非医疗费用,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77719.85元(其中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用77306.05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13.80元)。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主张(40天×18元/天),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对营养费2599.40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据有关规定,应以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营养期限10-12周,按11周计算,确认原告营养费的数额2382.78元(按18825元/年÷365天×11周×7天×6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对误工费13659.55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故以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误工期限22-24周,按23周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的数额13090.40元(按29677元/年÷365天×23周×7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对护理费504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王宝忠,系城镇居民,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护理期限10-12周,按11周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的数额4620元(按60元/天×11周×7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残疾赔偿金59354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查(按29677元/年×20年×级差10%),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8157.50元的主张,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虽未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来确定,现依靠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伏锡春(1938年11月8日生)、母亲华凤英(1941年8月12日生),均系城镇居民,故应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及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经审查(伏锡春、华凤英5年扶养费:按18825元/年×5年÷3人×2人×10%+华凤英3年扶养费18825元/年×3年÷3人×10%),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对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6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对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实际损失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故本院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定损数额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对鉴定检查费164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777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382.78元,合计80822.63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按照规定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13090.40元、护理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67511.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221.9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按照规定赔偿。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64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驾驶员张二平和原告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上述所有合理损失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93938.48元(医疗费4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382.78元+伤残费用89221.90元+财产损失1200元);支付给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6483.42元[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应得费用(医疗费4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382.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剩余的损失72462.63元(医疗费用70822.63元+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5%即54346.97元,因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822.63元(77306.05元-6483.42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多垫付的医疗费用16475.66元,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伏永红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3938.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伏永红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483.42元;三、原告伏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475.66元;四、驳回原告伏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9元(原告已预交1801元),减半收取1919.50元,由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志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