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曾万英诉何维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万英,何维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曾万英。被告何维星。原告曾万英诉被告何维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瑞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万英起诉认为,2013年10月4日19时45分许,原告骑无号牌自行车沿红岗路由清晖路往延年路方向行驶,左转弯横过红岗路时,遇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红岗路由清晖路往延年路方向行驶至事发地,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到顺德区大良医院治疗,2013年10月9日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继续卧床休息3周,一个月后门诊复查腰部CT。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原告原在石洛市场卖川式卤菜,因伤休息后,无法做生意,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被告驾驶机动车没有购买强制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24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何维星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何维星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产生医疗费用4182元。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经检验是轻便摩托车。5.大良街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开始在石洛市场经营熟食档,正在办理营业执照。诉讼中,被告何维星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4日19时45分许,曾万英骑无号牌自行车沿红岗路由清晖路往延年路方向行驶,左转弯横过红岗路时,遇何维星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红岗路由清晖路往延年路方向行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曾万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万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维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曾万英被送到顺德区大良医院治疗,2013年10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182元,出院诊断: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前滑脱;3.L5双侧椎弓崩裂。出院建议全休2个月,继续卧床休息3周,一个月后门诊复查腰部CT。另查,曾万英自2012年4月开始在顺德区大良街道石洛市场售卖熟食,档口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再查,事故发生时,何维星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何维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单据确认为4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9日共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250元;3.误工费,大良街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大良石洛市场从事零售业,但原告无法提供其月收入依据,参照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23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医嘱全休2个月,误工共65天,误工费共6308.21元(35423元/年÷365天×65天)。以上各项合计10740.21元,由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依法为肇事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被告的过错,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才按双方的过错分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赔偿。即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1074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维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万英10741.21元;二、驳回原告曾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9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曾万英承担112.9元,被告何维星承担90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 勉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