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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学与杭大桥,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杭大桥,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张学,男。被告杭大桥,男。被告张兰(系杭大桥之妻),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与被告杭大桥、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被告杭大桥、张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3年4月10日共计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我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杭大桥、张兰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暂时无力偿还,我们两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如果还钱,只能以房低债。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杭大桥向张学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3年4月10日,杭大桥向张学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上合计30万元。后因杭大桥涉嫌犯罪而未能还款,原告张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学与张兰系兄妹关系,杭大桥与张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被告杭大桥向原告张学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杭大桥、张兰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杭大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杭大桥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其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张兰与被告杭大桥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兰对被告杭大桥经手的债务及用途无异议,故该债务应认为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兰应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利息的承担。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大桥、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杭大桥、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