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颜成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成良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9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成良。2011年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西毛。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成良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颜成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颜成良伙同杨国柱(已判刑)在云南省曲靖市非法买卖烟叶,被告人颜成良负责联系货主,杨国柱负责租赁仓库、检验烟叶质量并定级定价以及买卖结算等事宜。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颜成良联系了河南省唐河县买主徐超(另案处理)到曲靖市购买烟叶。双方商谈好买卖烟叶事宜后,9月22日,杨国柱驾车将徐超带至曲靖市麒麟区沿江乡中街存放烟叶的仓库,并联系周某甲(另案处理)帮忙运输。当晚,经杨国柱检验后,被告人颜成良等人将469件烟叶装到周某甲驾驶的牌照为云D×××××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中,并告知其将烟叶运输至河南省南阳市。9月24日凌晨1时许,周某甲驾驶装载有烟叶的货车行驶至湖北省京港澳高速公路大悟段时,被孝感市烟草专卖局鄂北稽查大队截获,现场查获烟叶469件。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烟叶为烤烟,有使用价值,货值人民币617743.35元。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颜成良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成良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法定“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颜成良适用法律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成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成良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颜成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颜成良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颜成良只是介绍徐超和杨国柱交易,杨国柱给上诉人中介费4000元,上诉人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上诉人颜成良的辩护人石西毛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依据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认定颜成良非法经营烟叶货值617743.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销售或者购买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所扣涉案云D×××××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及烟叶的照片;孝感市公安局2012年9月24日勘验/检查笔录;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12年9月28日检验报告;孝感市烟草专卖局2012年9月27日关于烟叶涉案价值的说明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作出的鄂烟认(2012)第181号价格认定书;同案犯杨国柱、徐超、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乙、陈外粉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徐超、周某甲的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颜成良的户籍证明;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孝感市孝南区法院(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颜成良的供述和辩解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人只是介绍徐超和杨国柱交易,杨国柱给上诉人中介费4000元,上诉人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杨国柱证实颜成良是非法买卖烟叶的联系人、参与人,同案犯徐超供述颜成良与其联系买卖烟叶事宜、商谈价格、指挥将烟叶装运等事实,且有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颜成良与同案犯徐超在案发后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可见上诉人颜成良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石西毛提出的“原判依据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认定颜成良非法经营烟叶货值617743.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销售或者购买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颜成良没有供述烟叶的销售价格;因此,无法直接认定烟叶的销售价格,原判依据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认定颜成良非法经营烟叶货值617743.3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成良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法定“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