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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金丙华与李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丙华,李世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786号原告金丙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金丙华与被告李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丙华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丙华诉称,被告李世强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9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烟酒款64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李世强向原告支付烟酒款6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强分别于2012年7月2日、9月7日���原告购买烟酒,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原告6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世强向原告金丙华出具欠条,视为对欠原告货款事实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丙华货款6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昊人民陪审员  韩振芳人民陪审员  徐林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