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修义与谢运强、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义,谢运强,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杨修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运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香,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香,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修义与被告谢运强、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修义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谢运强与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谢运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杨修义驾驶的在右侧顺行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杨修义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运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254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8元,误工费12705元,交通费220元,施救费70元,共计89658.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运强、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运强、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谢运强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谢运强系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8159.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谢运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杨修义驾驶的在右侧顺行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杨修义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3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运强驾驶车辆右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修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并距骨外脱位;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658.56元,门诊医疗费1495.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154.46元(其中由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159.5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2013年9月9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86.5元。2013年9月9日,青岛城阳区古镇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需要1人。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54元(37399元/年÷365天×22天)。2013年9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杨修义的委托,为原告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修义左内、外、后踝骨折并距骨外脱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南屋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杨振先生于1931年12月6日,母亲纪秀珍生于1938年12月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4人。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98元(父亲20391元/年×5年÷4人×10%母亲20391元/年×5年÷4人×10%)。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124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2705元(37399元/年÷365天×124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0元,施救费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谢运强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谢运强系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159.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3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运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运强系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承受。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和被告谢运强的所在单位,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159.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1.4元(未包括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81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254元(37399元÷365天×22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7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097.74元(父亲20391元/年×5年÷4人×10%母亲20391元/年×5年÷4人×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9387.74元(5097.74元+64290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起算至伤残评定的前日,应为123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2602.95元(37399元/年÷365天×12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40.96元(包含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81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254元,误工费12602.95元,残疾赔偿金69387.74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人民97715.65元。其中,原告的施救费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偿原告70元;原告的医疗费92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9680.9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9680.96元;原告的护理费2254元,误工费12602.95元,残疾赔偿金69387.7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87964.6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87964.69元。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159.5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修义经济损失人民币97715.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由原告杨修义领取89556.09元,由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领取815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杨修义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修义对被告谢运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原告已预交20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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