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李辉与蒋彬华、蒋金锁、李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蒋彬华,蒋金锁,李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徐俊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彬华。被告蒋金锁。被告李冬英。被告蒋金锁、李冬英的委托代理人卞荣保。原告李辉诉被告蒋彬华、蒋金锁、李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代理人徐俊华,被告蒋金锁及蒋金锁与李冬英的代理人卞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被告蒋彬华系蒋金锁与李冬英的儿子。2013年7月18日被告蒋彬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由被告蒋彬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8月初,被告蒋金锁、李冬英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现请求判令被告蒋彬华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640元(20000*0.03÷30天*82天,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及律师费2000元,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彬华未作答辩。被告蒋金锁辩称,其担保行为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是无效的担保行为;被告蒋彬华实际借款18000元且已归还借款3600元。被告李冬英辩称,被告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而非担保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蒋彬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辉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利息3分。如到期不还清,借款人自愿按未还的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偿,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本次借款借款人保证用途合法。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由担保人负责金额全额归还,归还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担保人直至还清上述款项时止。借款人:蒋彬华,××,2013年7月18日。”后被告蒋金锁、李冬英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产生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彬华向原告李辉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做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金锁、李冬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金锁、李冬英辩称,被告蒋彬华实际借款18000元且已归还借款3600元,并向法庭提供被告代理人与蒋彬华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只能作为被告蒋彬华的陈述,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两被告辩称其担保行为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并提供一份语音详单,该详单上载明133××××9617的电话在2013年9月23日22:32:53秒拨打过110电话;本院认为虽两被告报过警,因警方未处警,未对报警事由予以确认,故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的担保行为系原告胁迫,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辉有权要求被告蒋金锁、李冬英对蒋彬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蒋金锁、李冬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彬华追偿。原告李辉与被告蒋彬华约定的利率与违约金超过了法定标准,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与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利息为1006元(20000*5.6%÷365天*82天*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彬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李辉借款本息21006元及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蒋金锁、李冬英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蒋彬华、蒋金锁、李冬英负担1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9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