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宏,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生公司)诉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扬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生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8日,原告与广湘公司签订了《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的主厂房两栋、办公楼、锅炉房、屠宰车间、大门、围墙、水电、厂区道路等,同时,合同还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06年9月6日,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主厂房两栋、锅炉房、屠宰车间,建筑面积为4200㎡,总造价约400万元,由原告全额垫资建设,工程造价不下浮。同时还约定广湘公司在项目工程全部竣工后,一年内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并补偿原告垫资利息80万元。2007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按时完工,并将建设项目工程全部交付广湘公司使用,但广湘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湘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8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的事实;4、《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400万元的事实,及80万元的利息约定;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400万元的债务认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6、《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垫资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被告广湘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扬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广湘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扬生公司是经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05年12月18日,扬生公司与广湘公司签订了《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扬生公司承建广湘公司厂区的主厂房两栋、办公楼、锅炉房、屠宰车间、大门、围墙、水电、厂区道路等,工程所属的全部材料、设备原则上由扬生公司自行采购,特殊情况下,经扬生公司同意,广湘公司可以代购。合同约定,工程首期包括主厂房一栋、锅炉房、屠宰车间,建筑面积为2400平方米,工程造价预计300万元,工期为60天,从2006年2月15日至2006年4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其他工程至2006年8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经广湘公司代表现场签证后,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对工期顺延。广湘公司在前期主体工程完工封顶时付给扬生公司工程款50万元。如广湘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影响施工,造成停工由广湘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06年9月6日,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扬生公司承建主厂房两栋、锅炉房、屠宰车间,建筑面积为4200㎡,总造价约400万元,由扬生公司全额垫资建设,工程造价不下浮,工期从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6日,共90天。同时还约定广湘公司在项目工程全部竣工后,一年内支付扬生公司全部工程款,并补偿扬生公司垫资利息80万元。广湘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如剩余部分未付清,广湘公司应从次月起按贷款月利息2%计算利息,在三年之内连本带利付清给乙方,如未付清,由广湘公司用本项目及土地抵押给乙方。扬生公司依约按时完工,并将建设项目全部交付广湘公司使用。2009年6月22日项目工程经郴州市建设局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备案登记号为JB09069。2009年6月23日,双方就《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有关事项达成《承诺书》双方约定:在扬生公司提供相应的竣工备案材料之日起,广湘公司在2009年7月31日前,付给扬生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包括广湘公司向扬生公司的借款。广湘公司承诺全部余款在2010年7月23日之前付清,每推迟一个月付款就赔给原告总资金10%的资金损失费。由于广湘公司未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扬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广湘公司支付扬生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另查明,本案扬生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由郴州市安平扬生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扬生公司要求广湘公司给付垫付工程4,000,000元及该款利息8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扬生公司与广湘公司签订的《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约4,000,000元,该款由扬生公司全部垫资;工程竣工后,广湘公司给付扬生公司800,000元利息。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广湘公司使用后,双方就工程有关事项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承诺书》,广湘公司承诺在2009年7月31日前给付扬生公司4,000,000元,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可以认定扬生公司就涉案工程垫付了4,000,000元工程款。而广湘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工程款给付扬生公司。故扬生公司要求广湘公司给付4,000,000元垫资款,应予支持。对于广湘公司是否应给付扬生公司垫资款的利息8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广湘公司应在2009年7月31日将垫付款4,000,000元给付扬生公司,虽然双方在签订《承诺书》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由于广湘公司直至扬生公司2013年7月10日起诉时仍未将4,000,000元执付款给付扬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广湘公司应支付扬生公司利息981,025元。现扬生公司要求广湘公司给付800,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定利息,对扬生公司的该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4,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合计4,800,000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人民陪审员  周崇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伦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