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定、张惠富等与张英珠、郑善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富,贺杏娥,张英珠,郑善文,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张惠富。原告贺杏娥。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定。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英珠。委托代理人郑善文。被告郑善文。委托代理人郑学瑾。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昕。委托代理人吴震华。原告张惠富、贺杏娥与被告张英珠、郑善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毅超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依法追加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定、陈增高,被告郑善文(暨被告张英珠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瑾、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健,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富、贺杏娥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英珠系两原告之女,被告郑善文系被告张英珠之子;上海市闸北区甘肃路XXX弄XXX号前、后三层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前后三层阁、晒台,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甘肃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原、被告四人的户籍在内;1995年,被告张英珠劝说原告贺杏娥将户籍迁至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因此在1998年增配到系争房屋;2003年,被告张英珠又劝说两原告将户籍迁至系争房屋,同时承诺如果房屋拆迁,保证两原告获得应有的份额;两原告曾要求居住到系争房屋内,但两被告不同意;系争房屋拆迁后,两原告没有获得任何拆迁补偿款,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也未果;两原告均是八十多岁的老人,且患有XXX疾病,生活极为困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张英珠、郑善文共同辩称,当时是两原告主动提出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张英珠碍于父母子女关系同意,未做出原告所述的承诺;两原告从未要求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本次动迁未考虑人口因素,且两原告已享受过动迁,他处有房,在系争房屋内未实际居住过,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被告张英珠作为承租人没有义务对两原告进行安置;原告张惠富的高龄补贴是由街道发放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安置对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其按照租赁凭证和在册户籍进行安置,基地托底保障的标准是每人237,600元,该户不享受托底保障,核定保障人数为零。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惠富、贺杏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英珠系二人之女。被告张英珠与郑琦(已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善文原名郑浩波,系二人之子。1998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为改善住房条件,将系争房屋增配给受房人郑琦;原住房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XXX号XXX室,所有权人郑琦,家庭主要成员张英珠、郑浩波、贺杏娥;新住房受配人郑琦,家庭主要成员张英珠、郑浩波。1998年5月12日,被告张英珠的户籍从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2003年1月22日,原告张惠富的户籍从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三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原告贺杏娥的户籍从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2月15日,被告郑善文的户籍从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拆迁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张英珠,原、被告四人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2012年9月16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第三人(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张英珠(乙方、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甘肃路XXX弄XXX号前后三层阁晒台,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核定建筑面积33.88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1,098,255.22元,其中评估价格569,509.25元,套型面积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213,565.97元;如乙方属居住困难,可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后,另行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协议》;根据基地补贴办法及奖励办法,甲方另支付给乙方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自行购房补贴338,800元,被拆面积奖67,760元;甲方支付给乙方集体搬迁奖30,00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20,000元;根据协议,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1,586,875.22元。同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第三人(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张英珠(乙方)又签订了《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等情况,要求甲方一次性补贴161,124.78元。同日,被告张英珠代原告张惠富(乙方)与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第三人(实施单位)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居住甘肃路XXX弄XXX号,该户张惠富因下列第三种原因(高龄),经北站街道旧区改造动拆迁分指挥部特殊困难对象帮困认定小组审核一次性照顾补偿叁万元整;3、拆迁基地正式启动之日已年满8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英珠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748,0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英珠领取了提前租房补贴2,000元、原告张惠富的高龄补贴30,000元,其中上述高龄补贴以户名张惠富的个人住房特种存单的形式发放,现已转交给原告张惠富。另查明,1995年,原告张惠富通过二并一套调的方式调配得到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其为承租人,原告贺杏娥为新住房家庭主要成员。审理中,第三人提供新梅太古城(二期)特殊情况审批表及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居住房屋安置签报。上述审批表载明:该户货币化安置,张惠富夫妇俩高龄多病,张英珠长期无岗,一次性照顾161,124.78元。上述安置签报载明:该户在册人口4,核定保障人口数0,货币安置款合计1,748,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办理承租手续后一直空关,原、被告均未在内实际居住;两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上述房屋已由两原告之子张新定购买产权;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由郑琦购买产权,郑琦于2006年2月2日去世后,上述房屋由被告张英珠继承。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不需要法院分配;两被告表示1,750,000元拆迁补偿款已由其自行处理完毕,不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户籍信息摘抄、就医记录册,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信件、住房调配单两份、个人住房特种存单、住房情况说明、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公证书、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第三人提供的租房凭证、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居住房屋安置签报、《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发放费用凭证三张、新梅太古城(二期)特殊情况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拆迁时虽未认定受安置人员,但根据《补充协议》、《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新梅太古城(二期)特殊情况审批表等动迁资料,原告张惠富享有30,000元高龄补贴,一次性照顾161,124.78元亦是部分考虑了两原告年老多病的因素,故两原告应是系争房屋拆迁的受安置人员,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但两原告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应根据系争房屋的分配来源、居住情况、在册人口、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实际组成、一次性补贴的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系因改善住房条件,实际分配给郑琦及两被告一家三口,两原告并非受配人员,现系争房屋拆迁,故两被告作为原始受配人,应适当多分拆迁补偿款。另,根据两原告所述,被告张英珠为了多分得拆迁利益要求两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故两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并无居住的意思,且两原告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应分得拆迁补偿款400,000元。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其内部份额的分配,是其行使自身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珠、郑善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惠富、贺杏娥支付拆迁补偿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惠富、贺杏娥负担6,275元,被告张英珠、郑善文负担6,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