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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邵金章与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58号原告邵金章。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邵金章与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陆佩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章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7日至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起,每月工资调为1,800元(人民币,下同),外加工龄奖和伙食补贴。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5月20日前的工资。后被告的老板逃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该日之前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3,96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70元。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5月退休,于2008年7月至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7月12日的工资3,9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7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决定,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自2013年2月起,原告劳务报酬由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工资320元+工龄奖30元及5元/天的伙食补助组成。原告最后出勤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5月21日至7月20日的劳务报酬3,965元。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新进人员履历表、劳务报酬明细表、工作牌、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于1993年5月退休,故原、被告自2008年7月起建立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加盖有被告处财务专用章的劳务报酬明细表,原告2013年5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应得劳务报酬合计为3,965元。原告提出的支付该部分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经济补偿的支付条件、金额等作过约定,故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7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并应自行承担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所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河胜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邵金章2013年5月21日至7月20日的劳务报酬3,965元;二、驳回原告邵金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