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罗某某,女,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昭君,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成某某,男,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成某某进行缺席审理。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福建省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当晚生育女成某。后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外出务工。小孩七个月后,原、被告均到福建省石狮市打工。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古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因年幼不懂事和被告同居,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10月与被告开始分居,现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成某由原告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在福建省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4年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于当晚生育女成某。2008年8月1日,双方在古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10年10月与被告分居,后一直未共同生活居住。另查明,成某从七个月起一直随被告成某某的父亲成某某和母亲刘某某共同生活,现就读于古蔺县某小学。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某当庭提供的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成某某的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昭君对原告罗某某的接待笔录、对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16岁尚未成熟懂事就和被告同居并怀孕,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也经常发生吵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10月与被告开始分居,之后双方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改善夫妻感情,现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子女成某目前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成某由被告成某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较为恰当。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酌定由原告罗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成某由被告成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钟述春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