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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6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彭云翔,贾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贾要,彭云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61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果,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要,女,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彭云翔,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贾要、彭云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费兴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梅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被告彭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诉称,贾要、彭云翔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贾要以其办理的信用卡向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经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贾要办理了该业务。2013年3月30日贾要使用该业务消费了79860元。2013年4月16日,贾要因涉嫌诈骗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时贾要也开始拖欠上述款项。彭云翔与贾要为夫妻关系,应当对贾要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维护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贾要、彭云翔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91505.54元,截至2013年4月26日的费用9633.97元,利息383.14元;美元本金378.42元,截至2013年4月26日的美元利息9.54元,滞纳金2.5元,并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相应的利息和复利;2、本案受理费由贾要、彭云翔承担。被告贾要未作答辩。被告彭云翔辩称,贾要申请信用卡分期业务系其个人行为,与彭云翔无关,彭云翔也不知道贾要申请该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对彭云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贾要与彭云翔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贾要向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在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中载明:如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中载明: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3月25日,经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贾要所持的信用卡办理了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专用额度为80000元。嗣后,贾要在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消费、取现后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本息。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案,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对贾要实行刑事拘留。截至2013年4月26日,贾要在其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本金91505.54元,费用9633.97元,利息383.14元,美元账户中透支本金378.42美元,滞纳金2.5美元,利息9.54美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贾要涉嫌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起诉书中载明:贾要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清寺分公司签订“0元购机”合同,骗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清寺分公司Iphone4S手机20部,价值89780元。2013年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审理中并未涉及贾要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情况。审理中,彭云翔举示了其持有的户口本原件,用于证明贾要在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时候使用了伪造的户口本证件,彭云翔对贾要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不知情,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认为其主张彭云翔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夫妻关系,与户口本没有直接联系。上述事实,有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透支明细、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结婚证、拘留证、彭云翔户口本、(2013)中区民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书、渝中检刑诉(2013)2054号起诉书、法庭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贾要向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在为贾要所持的信用卡账户中办理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后,贾要在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取现、消费未能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贾要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款项,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规定计收利息和复利。关于彭云翔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贾要、彭云翔系夫妻关系。贾要向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专项业务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彭云翔在庭审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贾要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贾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明确知晓该约定。同时,彭云翔在庭审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贾要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款项用于了违法犯罪。彭云翔辩称的贾要在申请时使用了虚假的信息以及伪造的户口本证件等,与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贾要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彭云翔应当对贾要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贾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要、彭云翔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人民币账户透支本金91505.54元,截至2013年4月26日的费用9633.97元,利息383.14元,美元账户透支本金378.42美元,截至2013年4月26日的滞纳金2.5美元,利息9.54美元。并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2元,诉前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贾要、彭云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