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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宋光文与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文,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982号原告宋光文,男,汉族,1973年2月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林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原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师。原告宋光文诉被告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又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谦,被告江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芳、刘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光文诉称:他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月均工资6500元,从事烧炉和造炉等工作,因长期吸入大量石英砂等粉尘,导致患职业病。被告未与他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他缴纳社会保险。他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和他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他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差额。他从2012年4月13日开始没有再提供劳动,因为当时被告无故降他工资,他就提出来准备不做了。他离职的时候要求做职业病鉴定,但是被告不同意。所以他被迫离开被告处。他于2012年4月份检查出患职业病后被告未支付检查、诊疗等费用,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申请职业病诊断。被告也不予支付各项职业病待遇。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为此,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在2008年2月份到2009年1月份以及2011年2月份至2012年4月份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种。2、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3、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18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5、被告向原告提供在职期间(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和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盖章后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5925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1500元。8、被告为原告申请职业病诊断。被告江东公司辩称:1、他公司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自己离开的,原告主张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补缴社保、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应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3、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申请职业病诊断的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疑似职业病的症状在进他公司前就已经存在,不是在他公司上班所致,所以不应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和申请职��病诊断,再者,目前尚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患有职业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江东公司与宋光文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和孙某某的私章。2012年元旦前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炉前工劳动协议书,协议载明:公司安排宋光文到炼钢车间从事炉前烧料工,并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宋光文从2012年4月中旬起未再提供劳动。2012年4月19日,宋光文到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岗时体检,该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相关的项目指标异常。次日,宋光文又在该中心复查,发现疑似职业病或可能患有职业病。2013年4月19日,宋光文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同样的请求。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郑某某通过其卡号为×××9913和×××6917的农业银行卡汇款20笔至宋光文卡号为×××1318农业银行卡上;2008年10月21日至12月22日期间,游某某通过其卡号为×××0218的农业银行卡汇款13笔到宋光文卡号为×××1318农业银行卡上。上述汇款金额基本为1000至5000不等。郑某某与游某某在上述各笔汇款同时还汇给其他几十至上百个个人金额为几千元的汇款。江东公司从2008年开始至2013年10月份一直为郑某某和游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08年为郑某某缴纳了10个月,为游某某缴纳了8个月。审理中,宋光文提供的其主张为江东公司发放的2011年2至11月份工资清单载明岗位是造炉。江东公司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他在江东公司工作,宋光文申请证人杨某、陈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作证时称:她、她老公陈某某银和宋光文都于2008年正月过完年去江东公司工作的,她开行车,宋光文从事烧炉和造炉工作,他们均在炼钢车间。2009年年初过年前宋光文离开了江东公司,2011年年初过完年他又到江东公司工作,专门造炉。她和老公陈某某均在江东公司工作至2012年年初过年时。在江东公司工作期间,工资都是通过农业银行代发的,公司还发给工人工资条的。宋光文到成都去工作是江东公司的游某某介绍的,游某某不是厂长就是车间主任。她在江东公司工作期间,有一个叫郑某某的福建人,负责采购的。陈某某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到庭作证,所作证词同周某某陈述。宋光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江东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自己是江东公司的员工,与宋光文是老乡,而且证人陈述的事实不客观。关于郑某某与游某某的身份,宋光文陈述如下:郑某某是公司总经理孙某某的舅子,���某某是孙某某的妹夫,郑某某是公司采购部的负责人,游某某是公司主管生产的厂长,2011年的时候就是游某某让他回到江东公司工作的。江东公司发职工工资就是通过郑某某、游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发的。江东公司陈述孙某某在他公司工作,但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具体职务不清楚;郑某某和游某某从社保看是他公司员工,但实际情况不清楚。对于在江东公司的工作情况,宋光文陈述如下:江东公司主要就是炼钢,2008年的时候有5个炉子,100人左右,他在炼钢车间6号炉从事造炉;2011年公司里还是5个炉子,他负责所有的炉子。以上事实,有宋光文提供的工资清单、职业性健康检查表、复检报告、炉前工劳动协议书、劳动仲裁委决定书、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江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炉前工劳动协议书、本院调取的银行卡信息、交易明细、社会保险���费信息、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宋光文在江东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种。2、能否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江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宋光文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江东公司有未违法解除与宋光文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宋光文在江东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种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江东公司从2008年5月前就开始一直为郑某某、游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江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某与游某某不在他公司工作,所以应当认定该两人系江东公司的职工。从该两人汇款给宋光文的银行卡上2008年的汇款记录特征分析,可以认定郑某某、游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至12月22日期间汇给宋光文的汇款是代表江东公司支付的工资款。其次,证人陈某某与周某某的证言中关于宋光文在江东公司工作经过的陈述与上述证据及宋光文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再次,江东公司否认双方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宋光文关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在江东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宋光文关于要求确认���方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及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工作期间的岗位和工种问题。宋光文提供的工资清单系原件,证人证言也提到江东公司发放工资时发放工资清单,江东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故对宋光文提供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清单的岗位栏里明确载明“造炉”,炉前工劳动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系炉前烧料工,而且证人证言中关于宋光文的工作岗位陈述为造炉、烧炉,再者,宋光文对其在江东公司的工作岗位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江东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均可对应。最后,江东公司对宋光文主张的工作岗位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宋光文关于其在江东公司工作期间岗位为造炉、烧炉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确认该期间岗位为造炉、烧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能否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江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宋光文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宋光文在2011年2月第二次到江东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离开,双方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后一份劳动合同在其离开时尚未到期,故宋光文关于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江东公司有未违法解除与宋光文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江东公司未单方解除和宋光文的劳动关系,故宋光文关于江东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江东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违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宋��文关于要求江东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为其申请职业病诊断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宋光文尚未进行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故其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件受理费应由江东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宋光文与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宋光文在该期间从事造炉、烧炉岗位。二、驳回宋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宋光文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退还,由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宋光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曹鸣红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华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