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海波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叶海波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良。被告:叶海波。原告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海波为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仙良、被告叶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十五日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在该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叶海波以其所有的黄金钻石饰品向原告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典当,双方签订了当票一份。当票载明,月利率为0.45%,月综合费率为2.55%,典当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典当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当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1日分别支付了15000元、12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本金及2013年2月4日起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并就质押典当的物品处置变卖后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海波补偿。被告叶海波答辩称:典当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一、当票一份、证明被告叶海波其所有的黄金钻石饰品向原告质押典当400000元的事实。二、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凭证三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陆续共支付了综合费用和利息47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海波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叶��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海波尚欠原告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叶海波偿还上述款项,并依约就质押动产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金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当票约定计算的综合费用和利息。二、被告叶海波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叶海波所有的质押给原告的当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叶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秀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