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会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会同县恒友公共汽车有限公与宋茂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同县恒友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宋茂军,宋茂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会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茂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昌春,男。被告宋茂玉,男。委托代理人刘昌春,男。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茂军、宋茂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志广、人民陪审员林章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宋茂军及被告宋茂军、宋茂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城区出租车经营的合法企业。2008年原告将公司所有的湘NY21**号出租车承包给杨永强经营,并约定经营期为8年即至2016年4月19日止。2009年3月15日,杨永强将该出租车转让给被告宋茂军、宋茂玉,二被告承诺从此承担承包人的职责,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除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以外,在承包经营期间还应每月向原告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及代收代缴的税费、相关规费、保险费。近年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欠原告的管理费9930元(其中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共18个月的管理费9000元,2012年10月至12月的管理费930元)和2012年原告代被告缴纳的三个月的营运税459元。同时,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二被告至少还应向原告支付16875元的滞纳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的税费和应交纳的管理费共计10389元;2、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16875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4、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会同县恒友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而本案所涉及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被告宋茂军、宋茂玉与“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所签订,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会同县恒友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同一性,“会同县恒友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显然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标代理审判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林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