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文,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005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文,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灵璧县下楼镇。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灵璧县下楼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红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文、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文因土地纠纷于2013年10月11日15时许在孙某文家的耕地里发生争执、厮打,孙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文的胸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文提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孙某某犯罪的同时,判令赔偿医疗费1351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391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2.9万元,合计55507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解当时与孙某文在一起互相撕扯,没有用拳头打孙某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文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村村民孙某文因土地纠纷在灵璧县下楼镇孙某文家的耕地里与孙某文发生争执、厮打,孙某某用拳头殴打孙某文的胸部、头部,致孙某文头皮血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胸腔积血,胸部软组织损伤。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孙某文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1日到灵璧县下楼镇卫生院治疗,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㈠《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㈡《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㈢《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㈣《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证明,被害人伤情、治疗及医嘱等情况。㈤医药费、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支付各项费用情况。二、证人证言㈠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孙某某和孙某文两人在地头吵架,孙某某先用手推孙某文,两人互相推,孙某文被推倒在地头的水沟里,孙某文也拉着孙某某下去了,在水沟里,孙某某用拳头往孙某文胸口和头上打,他过去把孙某某从水沟里拉上来,接着又下去把孙某文从水沟里拉上来,孙某文用手捂着胸口,他就走了。㈡证人孙某亮的证言证明,看见父亲孙某文被孙某某打倒在水沟里,孙某某把孙某文按在水沟里,用拳头不停往父亲胸口打,孙某过去把父亲拉了上来。当时他父亲头上起了一个大包,手捂胸口直不起腰。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文的陈述证明,他家和孙某某家土地相邻,今年孙某某家种地种到他家地里,他已给孙某某说了几次。当天下午,他在地里干活,孙某某也在,他又和孙某某说,两人发生了争执、厮打,孙某某把他推倒在沟里,他就和孙某某扭打在一起,孙某某用拳头朝他身上打,他也打孙某某,后来被人拉开了。他到医院一检查,肋骨断了三根。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和庭审期间的供述证明,当天下午15时左右,他在自家地头碰到孙某文,孙某文说他种地时多种了,占了孙某文家地,让他把地里种的花生铲掉,他不同意,两人就吵打起来,他把孙某文推倒在旁边的沟里,孙某文也把他拽到沟里。五、鉴定意见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孙某文伤情鉴定情况。六、勘验、检查笔录㈠现场方位图载明,案发现场情况。㈡被害人伤情的刑事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对于被告人孙某某辩解没有用拳头打孙某文,公诉机关出示证人孙某、孙某亮的证言均证明孙某某用拳头殴打孙某文胸部、头部,与被害人孙某文的陈述及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文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经查,孙某文当庭提交了医药费票据6张,计13301.78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2张,其中有效票据4张,计29元;提交了出、入院记录、病历等,证明因受伤治疗14天,需1人护理,医嘱加强营养,其间的误工费828.94元、护理费1202.88元、营养费420元,总计15782.6元,应当依法赔偿。孙某文要求被告人赔偿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文经济损失157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凌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