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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充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冯某甲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冯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胡国鼎,西充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原告冯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明鹏、人民陪审员王志勇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现有两个子女,已满18岁。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心胸狭隘,疑心重,对原告不信任,而自己却对原告不忠,在外有了第三者。2006年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银行十多万元的存款取走私奔,从此杳无音信,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向西充县凤和乡石框村支书庞某某调查,庞某某陈述:自2007年我在村上当书记起,何某甲就一直未在村里,我一直未见过他,据说是在外务工。何某甲的母亲还报案找何某甲,但一直没有音讯。证人冯某乙到庭,证明原、被告经常闹矛盾,听人说原、被告2007年闹过离婚,当时冯某甲不同意,后来被告就把存款取走,到现在杳无音信。证人何某乙到庭,证明原、被告多次闹离婚,已经多年没见过被告了;原告母亲曾告诉何某乙说被告走了很多年了。原、被告之女何某丙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词,证明被告是从2007年离家出走的,之前长期实行家庭暴力,疑心非常重,之所以离开是因为在外有了女人。奶奶说他去了成都。随后我和弟弟辍学到了成都,弟弟就看到爸爸(何某甲)与那女人,还有个儿子,已经两三岁了。我和弟弟都希望母亲(冯某甲)能和他断绝关系,重新开始自己的生活。何某丙的书面证词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证词属实,庭审后,审判长通过拨打何某丙手机进行核实确为其所写,何某丙同时说明证词属实。原告当庭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7月5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证。通过庭审,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0月在凤和乡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何某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何某。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与原告互不联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洋审 判 员  冯明鹏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