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鲍克孝诉余长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9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91号原告鲍克孝,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中山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少雄,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长华,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弄**号***室。被告郑国裕,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秦屿镇康湖古城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仁管,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富丰小区*栋**号。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克孝与被告余长华、郑国裕、池仁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克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雄、被告郑国裕、池仁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克孝诉称,2010年3、4月份时,被告郑国裕、池仁管在江苏宿迁由一个房地产投资项目,通过案外人邀请原告投资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余长华在内亦有投资。一年后,原告要求结算退股,该项目的房地产公司将红利7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原告,而原告的投资款本金200万元,被告余长华向原告提出要求借给他作为其个人投资款。当时被告余长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1年10月,原告在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余长华在上海,余长华通过电话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800万元用于周转,并称仅需借款3个月,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好朋友,并且被告余长华还提供了担保人,故表示同意。2011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余长华指定的案外人方菁菁的账户汇款400万元;2011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公司福建省福鼎兴利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向方菁菁的账户汇款338万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自己儿子鲍林霖的账户向方菁菁账户汇了50万元;以上共计汇款788万元。因为此前的200万元借款产生了12万元的利息,故被告在2011年10月30日出具了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郑国裕、池仁管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原来的200万元借款因为利息已经结算过,故也在2011年10月30日当天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收回原借条,约定月利率亦为2.5%,借款期限亦是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郑国裕、池仁管同样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该两名被告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起两年。2013年3月31日,因为被告余长华没有还款,原告和被告余长华重新结算,被告余长华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利息的结算单,并约定结算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因被告余长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长华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09万元;二、被告余长华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郑国裕、池仁管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长华未作答辩。被告郑国裕、池仁管共同辩称,三被告系朋友关系,根据两被告了解的情况,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两被告在江苏宿迁有一个房地产项目,被告余长华对该项目也比较感兴趣,希望对这个项目进行投资。但余长华当时资金不够,于是找到原告,希望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表示同意,但是需要提供两个保证人,于是被告余长华向两被告提出要求为其提供担保,两被告考虑到与被告余长华系朋友关系,并且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宿迁的房地产项目,两被告能对该资金进行监管,于是同意在借条上签字了。之后被告余长华并未在宿迁项目中投入任何资金,两被告找到被告余长华了解情况,据余长华称借款没有借到,于是两被告就认为事情已不了了之,直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才知晓。两被告对于案外人方菁菁与被告余长华之间什么关系亦不清楚。此外原告与被告余长华约定的利息也过高,超过了法律对此的规定。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鲍克孝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余长华向原告鲍克孝出具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及800万元。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鲍克孝先生暂借人民币捌百万元,月利率2.5%,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付违约金。(此款打入账户指定账户方菁菁账户如下62284……)此据!借款人:余长华(捺印)借款日期:2011年10月30日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有效。担保人:池仁管(捺印)郑国裕(捺印)”。2013年3月31日,被告余长华向原告出具手写字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1000万元的其中9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分别确认了每月已付及未付的利息金额。另查,2011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方菁菁转账汇款40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福建省福鼎兴利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方菁菁转账汇款338万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其子鲍林霖的兴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方菁菁转账50万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字据、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被告余长华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向案外人方菁菁确定的银行账号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向案外人方菁菁该确认账号转账汇款的总额为788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余长华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为788万元,该借款本金被告余长华应向原告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借条中对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5%,逾期还款违约金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均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前一笔400万元借款虽于2011年10月11日交付,但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利息的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故该笔借款本金的计息日应自2011年10月30日计算。其余借款388万元,原告分两笔交付,应各按照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计息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余长华出具的字据显示,其于2013年3月31日对此前欠款1000万元的计息方式、尚欠利息均作出了说明,但该字据中将本案借款1000万元分为900万元及100万元两个部分,而非本案中的200万元及800万元的构成,故本院根据其900万元的利息计算表计算得出被告余长华在2013年3月31日前已归还的9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74万元,而该利息计算表中计算标准为月息3%,显然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该款应按800万元对应900万元本金的比例在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657778元。至于被告郑国裕、池仁管辩称其与被告余长华约定借款用途为投入某房地产项目由两担保人监管,而被告余长华向两担保人谎称未实际借到钱款之意见,对原告并不构成对抗效力,且借条中明确约定转账至案外人方菁菁账户而非两被告监管账户,而两被告对案外人方菁菁的身份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故两被告之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国裕、池仁管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对本案被告余长华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克孝借款人民币7880000元;二、被告余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鲍克孝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人民币4000000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其中人民币3380000元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其余人民币5000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该款应扣除被告余长华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657778元;三、被告余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鲍克孝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郑国裕、池仁管应对被告余长华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余长华、郑国裕、池仁管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712元(原告预付人民币97940元),由原告鲍克孝负担人民币1240元,被告余长华、郑国裕、池仁管负担人民币8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员陈晓伦人民陪审员洪云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