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民提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春贵、毛四平、李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春贵;毛四平;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提字第0002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省桐城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庭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胡春贵。委托代理人:徐蜀移,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毛四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李飞。申请再审人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省桐城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春贵、李飞、毛四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经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桐民二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中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宜民二终字第00298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四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皖民提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0)桐民二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以及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桐民二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胡春贵、毛四平、中煌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宜民二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中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皖民再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胡春贵及委托代理人徐蜀移,李飞、毛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13日原告胡春贵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11月25日,安徽省桐城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现中煌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小康高速公路N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签订《桥梁上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2月2日,三建司与李飞、毛四平、胡春贵签订《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岗位责任合同》,约定三建司将其分包的工程以责任承包形式交由李飞、毛四平、胡春贵负责施工;工程款一律汇入三建司账户,由三建司拨付。合同签订后,三建司刻制“桐城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小康高速13标工区”印章,用于工程施工中各项事务。2007年11月27日,李飞以13标工区名义向胡春贵借款20万元,月息4000元。2008年3月16日,胡春贵与李飞签订《转让协议》,胡春贵将其出资42万元一次性转让给13标工区。同日13标工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胡春贵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煌公司、李飞、李刚共同清偿原告欠款及借款本息85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系胡春贵、李飞、毛四平合伙纠纷,与中煌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中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飞没有答辩。被告李刚辩称,原告起诉本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追加被告毛四平辩称,20万元借款是李飞以13标工区名义向胡春贵借的,借款及用途本人均不知情,故20万元借款本息应由中煌公司和李飞承担。胡春贵将其出资转让给李飞,与毛四平无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原一审认定:2005年11月25日,三建司与中铁项目部签订《桥梁上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铁项目部将其总包的N13合同段部分桥梁工程发包给三建司,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25日,三建司驻工地代表为副经理李飞。2006年1月30日,三建司发文“成立陕西安康‘小康高速13标工区’,专项负责13标工区工程项目的施工全部工作,设立专项帐户,实行统一领导、分项负责”。同日,三建司任命李飞为小康高速13标工区负责人。2006年2月2日,三建司与李飞、毛四平、胡春贵签订《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岗位责任合同》一份,约定三建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以责任承包形式发包给李飞、毛四平、胡春贵,盈亏及工程缺口资金三人自理。工程预拨款和工程结算款一律汇入三建司帐户,由三建司审批后拨付,三建司收取1%管理费。2007年11月27日,李飞出具“今借到胡春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肆仟元整”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有13标工区印章。2008年1月8日,李飞、毛四平、胡春贵签订《小康高速桥梁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小康高速13标桥二工区桥梁施工由李飞、毛四平、胡春贵三人共同投资修造。股份分摊为李飞占66.9%、毛四平占17.8%、胡春贵占15.3%(其中二十万元为工地借款不占股份)”。2008年3月16日,毛四平、胡春贵与13标工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毛四平、胡春贵将其投入的股本(毛四平48.6万元、胡春贵42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甲方13标工区,以李飞出欠条视为转让有效。同时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条据注明时间付款,逾期付息,月息2分。该《转让协议》有13标工区印章及胡春贵签名,毛四平未签名。同日,李飞出具“今欠到胡春贵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零捌年伍月底前付壹拾贰万元整,捌月底前付壹拾叁万元整,拾壹月份前付壹拾万元整,零玖年春节前付柒万元整”欠条一张,欠条上盖有13标工区印章。2009年6月三建司更名为中煌公司。经法院准许,胡春贵撤回了对李刚的起诉。原一审认为:李飞、毛四平、胡春贵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小康高速桥梁施工合作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人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基于上述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胡春贵在合伙期间退伙转让其股份,李飞、毛四平虽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李飞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同意,而毛四平事后予以认可,故胡春贵的42万元股本及利息,李飞、毛四平应共同清偿。现胡春贵退伙,20万借款及利息应由另两个合伙人李飞、毛四平共同清偿。借条、欠条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13标工区由中煌公司发文成立,李飞为13标工区负责人亦由中煌公司任命,李飞出具的欠条、借条上均盖有13标工区印章,而13标工区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煌公司承担,故中煌公司对借款、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李飞、毛四平共同清偿原告胡春贵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月息2分),欠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30600元,合计850600元;二、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3标工区虽由中煌公司设立,但系胡春贵、李飞、毛四平合伙承包经营,对合伙体内部的股份转让行为,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退还转让人的财产份额的责任。胡春贵退出合伙,李飞、毛四平予以认可,对胡春贵所投入的资金,李飞、毛四平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中煌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的内部股份转让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0)桐民二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0)桐民二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胡春贵要求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毛四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案经本院第一次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发回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不一致处为:李飞2008年3月16日出具的42万元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审认定该欠条“约定月息2分”没有事实依据。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毛四平与胡春贵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由“毛四平支付胡春贵三十万元借款中的18%的债务责任和诉讼费用共陆万元”,胡春贵“不追究毛四平其他的债权债务责任”,“如果小康高速工程结算完毕,毛四平承诺在余款追回并产生利润的情况下,愿意将取得的利润一半分给胡春贵”,“胡春贵承诺并只愿意接受毛四平个人应得本工程利润的40%”。该《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毛四平据此认为他与胡春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最后形成的这份《协议》为准;胡春贵则认为该《协议》是以毛四平放弃一审上诉作为附加条件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系串通的行为。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李飞、毛四平、胡春贵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康高速桥梁施工合作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人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李飞以个人名义出具借胡春贵20万元,事后经李、毛、胡三方订立《补充协议》明确该借款已转为13标工区“工地借款”,因此,该20万元为合伙体的对外债务,应由合伙人李飞、毛四平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该借款约定“月息肆仟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春贵与“13标工区”之间的《转让协议》,因盖有“13标工区”印章,且工区负责人李飞又出具了欠条,故认为双方的股份转让成立,“13标工区”余下的合伙人李飞、毛四平对胡春贵转让的42万元股份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42万元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义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起诉时止。“13标工区”系中煌公司下文成立的临时组织,对外不具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因此,“13标工区”对外所负债务中煌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春贵将42万元股份转让给“13标工区”,该行为系合伙体之间的内部股份转让,与成立该合伙体的上级组织无关,因此,对胡春贵要求中煌公司承担该42万元股份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胡春贵与毛四平之间于原审判决后单独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是胡春贵与毛四平二人就该案的执行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与合伙纠纷案件的审理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李飞、毛四平共同清偿胡春贵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中煌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李飞、毛四平共同清偿胡春贵的转让股份本金4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76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3、驳回胡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春贵、毛四平、中煌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胡春贵、李飞、毛四平是否是合伙关系;二、《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毛四平应否对借款及转让款承担支付责任,中煌公司对借款及转让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利息计算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还是按约定利率,计息时间是计算至原审一审起诉时止还是重审立案时止。一、中铁项目部与三建司签订《桥梁上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建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三建司与李飞、毛四平、胡春贵三人签订的《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岗位责任合同》证实,李飞、毛四平、胡春贵三人与三建司的关系是内部共同承包关系。一审认为李飞、毛四平、胡春贵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认识错误,应予纠正。《小康高速桥梁施工合作补充协议》表明,在李飞、毛四平、胡春贵三人共同承包体内部是按份共有关系,其权利义务是按份享有和承担。二、关于2008年3月16日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受让方是13标工区,转让方是毛四平、胡春贵,毛四平未签名,表明其股份未转出,胡春贵在该协议上签字,表明其愿意将自己的份额转让,李飞出具了42万元的欠条,且欠条上有13标工区的印章,表明其代表13标工区同意接受胡春贵的份额,故该转让协议有效。胡春贵转让的42万投资款及利息由13标工区承担,由于13标工区是由中煌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中煌公司承担。三、关于胡春贵与毛四平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2010年7月20日,在原一审上诉期间,胡春贵与毛四平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毛四平放弃上诉”、“毛四平支付胡春贵三十万元借款中的18%的债务责任和诉讼费用共陆万元”,胡春贵“不追究毛四平其他的债权债务责任”等,该协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但该协议是胡春贵与毛四平就该案的最终执行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与该案的审理无关,桐城市人民法院重审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13标工区借胡春贵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借款有13标工区的印章及负责人李飞的签名,且该借款实际用于三人承包工程。因此,毛四平应承担与其共有份额相当的责任,即17.8%的责任。李飞应承担与其共有份额相当的责任,即66.9%的责任。中煌公司应承担接受胡春贵份额部分的责任,即15.3%的责任,且中煌公司还应对上述李飞、毛四平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本案欠条上虽未注明利息,但《转让协议》上注明了利率2分,未超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利率计息。计息时间原判是计算到本案起诉时止,并无不当。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2)桐民二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李飞给付胡春贵借款本息30万元中的66.9%的责任,即20.07万元。毛四平给付胡春贵借款本息30万元中的17.8%的责任,即5.34万元。中煌公司给付胡春贵借款本息30万元中的15.3%的责任,即4.59万元。中煌公司应对毛四平、李飞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中煌公司给付胡春贵份额转让本金420000元、利息130600元,合计5506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胡春贵其他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4612元,由毛四平负担1612元,由李飞承担4000元,由中煌公司承担19000元。中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中煌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李飞、毛四平、胡春贵三人系合伙关系,应由三人按约定的比例承担20万元的“工地借款”的偿还责任,中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胡春贵提交的《转让协议》只有胡春贵一人签名,不真实。42万元份额款项,应由李飞、毛四平支付,与中煌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二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中煌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胡春贵辩称:1、本案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案涉20万元借款系李飞代表13标工区名义向胡春贵的“工地借款”,该借款条据有李飞及13标工区签字盖章,李飞签章行为代表着中煌公司,中煌公司应当对该20万元本息承担偿还责任。3、中煌公司应当对胡春贵投入的42万元的工程垫资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理由是:(1)《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代表着中煌公司,该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煌公司承担。(2)《转让协议》结合“欠条”,明确的表达了中煌公司与胡春贵就42万元本息的处理达成了一致,中煌公司应对胡春贵投入的42万元本息承担给付义务。(3)中煌公司与李飞、毛四平、胡春贵签订《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岗位责任合同》表明,李飞、毛四平、胡春贵与中煌公司之间形成了共同内部承包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李飞在庭审中辩称:借条款20万元,胡春贵支付了16万元用于购买工地材料,另4万元付了胡春贵的利息。2008年3月16日的欠条是胡春贵夫妇晚上吵到我家,本人给胡春贵写的。2008年3月16日的《转让协议》根本不存在,13标工区的印章保管在会计胡春贵处,该《转让协议》是胡春贵自己制作的。案涉工程至今未能与中铁项目部结算到工程款。毛四平在庭审中辩称:胡春贵出具的《转让协议》与本人无关。首先,《转让协议》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该协议,协议的转让方是胡春贵,受让方是李飞,与本人无关。其次,本人出具的《证明》,说明了同意胡春贵将其股份转让给李飞。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接受了胡春贵的股份转让,故本人对《转让协议》涉及的欠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7月20日本人与胡春贵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的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本人投入的工程款48万元至今分文未收回。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另查明:1、2008年3月16日的《转让协议》系机打件,由胡春贵向法院提交,该《转让协议》的落款处只有胡春贵本人签字和13标工区的印章,无李飞和毛四平签名。2、本院第一次再审开庭时,中煌公司承认李飞是中煌公司的项目经理。3、本案原审诉讼期间,胡春贵向法院提交了毛四平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小康高速胡春贵与李飞的投资工程转让行为,毛四平同意此转让”。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开庭,审判长发问胡春贵,《转让协议》中42万元出资转让给谁了,胡春贵答转让给李飞了。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案涉20万元对外的借款关系;二、案涉42万元内部投资款转让关系。分析如下:一、关于20万元借款本息问题。李飞于2007年11月27日向胡春贵出具“今借到胡春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肆仟元整。”加盖有13标工区印章的借条一张。胡春贵借出的20万元,不是投资款,实际是小康高速项目工地借款,该款项用于了小康高速项目工地。本案小康高速项目三承包人对该款项及用途不持异议。李飞系中煌公司13标工区负责人,李飞出具借条,借条加盖有13标工区印章。胡春贵持有该借条,有理由相信李飞代表13标工区向其借款。因13标工区是由中煌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中煌公司承担。故胡春贵诉请中煌公司承担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起诉时止,按照约定的月息4000元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中煌公司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42万元欠款问题。胡春贵主张42万元欠款,出具了两份证据,均形成于2008年3月16日,一份是《欠条》,一份是《转让协议》。(一)关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问题。1、李飞、毛四平及中煌公司均一直对该《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该《转让协议》系胡春贵单方制作。因《转让协议》机打件只有胡春贵签名,作为出具方胡春贵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谁加盖了印章。2、就在同一天,胡春贵要求李飞出具的42万元《欠条》系李飞手写,如按照《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该《转让协议》是产生《欠条》的前提,同时胡春贵知道李飞是13标工区负责人,而《转让协议》内容是将42万元出资款转让给13标工区,相对于《欠条》是更重要的证据,胡春贵却没有要求13标工区负责人李飞在《转让协议》上签名,这与常理不符。3、胡春贵本人出具的毛四平《证明》,内容载明毛四平同意胡春贵将该出资款转让给李飞。4、胡春贵开庭自认,胡春贵将42万元出资款转让给了李飞。综上,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关于《欠条》问题。1、胡春贵将其投入42万元出资款转让给了李飞,形成了《欠条》。胡春贵出具的李飞手写《欠条》,在欠款人李飞签名上加盖有13标工区印章。该欠条中的42万元款项,是胡春贵投入案涉工程的投资款,各方对此无异议。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书写人李飞不持异议,但对于该欠条上加盖的13标工区印章,李飞不予认可。2、胡春贵自己提供的毛四平的《证明》,证明胡春贵将42万元的出资款转让给了李飞。3、二审开庭时胡春贵自认42万元出资款转让给了李飞。李飞对自己出具欠条事实认可,欠条内容表明欠款人是李飞。李飞对该欠条上加盖印章予以否认。仅凭不明加盖人在《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且该印章与其他证据表明的接受42万元投资款项主体均不相符的情况下,认定13标工区受让了42万元的投资款证据不足。综上,应当认定胡春贵将42万元投资款转让给了李飞。中煌公司此节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此节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二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2)桐民二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春贵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二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李飞给付胡春贵借款本息30万元中的66.9%的责任,即20.07万元。毛四平给付胡春贵借款本息30万中的17.8%的责任,即5.34万元。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胡春贵借款本息30万中的15.3%的责任,即4.59万元。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毛四平、李飞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胡春贵份额转让本金420000元、利息130600元,合计550600元);三、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胡春贵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即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期间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止);四、李飞给付胡春贵42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欠款应当给付时起算至给付时止)。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612元,由李飞负担15000元,由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平丽代理审判员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先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