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豫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任崇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玉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玉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任某某承包刘某某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华益基地工地的部分工程。2013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与刘某某在该工地地下车库门口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左侧胸部,致被害人刘某某左侧气胸、左侧第4-6肋骨骨折。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其所居住社区意见,决定对任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