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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赵某乙,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见过几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关防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7月9日生下大儿子赵某丙,2008年10月1日生下二儿子赵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偏执,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无端猜忌,恶语相向。2000年,为了生活一起到山西打工。期间,被告常因生活中偶尔一件小事便对原告进行辱骂,夫妻吵架更是家常便饭,被告不但性格偏执,脾气暴躁,并且拒绝交流沟通。2010年9月份,因原告实在不能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便带着两个儿子回到老家,因老家房子年久失修,随时都有坍塌的危险,于是原告便找了一处房子和孩子们暂时安顿下来,自此便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不仅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连原告和孩子们基本的生活费也不给,原告只好独立抚养两个儿子。被告作为一个丈夫及父亲既不尽丈夫负担家庭开支的义务也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使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一度陷入困境,无奈只好借助娘家接济和四处借债勉强维持生活。由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摆脱此种痛苦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到法院提起离婚诉状,但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被告仍是恶习不改,对原告继续无端找事并且谩骂,对孩子和家庭仍是不管不顾,夫妻感情根本没有任何好转,夫妻关系反而更加恶化。为了给摆脱此种毫无感情的婚姻,也为了给孩子们一个好的成长环境,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鉴于二儿子年幼,生活尚需照顾,并且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特请求让二儿子赵某丁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请求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理应承担起抚养孩子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好的健康的成长学习环境,原告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赵某丙(2002年7月9日生)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赵某丁(2008年10月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给付抚养生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为止。三、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详见清单)。四、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涉县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赵某丙、赵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4、赵某戊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是原告叔叔。原告与爱成多年分居,两人一直不合。2008年至今,两人总是生气,一直不合,两人分居,谁也不管谁。赵某甲现在在娘家居住,还带着两个孩子。在这期间,赵某乙也去叫过赵某甲。2013年春天,我和赵某乙的哥哥一块去叫过赵某甲。我只叫过这一回,给没给过钱,我也不知道。向花曾因与爱成生气,借住过我的旧宅。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1、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经半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随后办理了婚宴,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赵某丙,2008年10月1日生下二儿子赵某丁,日子还能过得下去,自从残疾以后被告便出去打工。2、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能成立。主要列举以下几点:(1)原告起诉状中编造双方认识的形式和时间,说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是昧着良心杜撰的谎言。(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双方××××年××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逐渐熟悉,原告开始主动追求被告,双方经过半年多的恋爱,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过婚前半年的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的家里把原告当作自己亲人一样看待,相处和睦。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自2010年9月以来分居达二年的情节,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无任何事实依据。事实情况是,一家四口一直是乐融融的生活在一起,我们夫妻也从来没有出现分居的情况。仅仅是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这也算分居吗?3、原告在诉状中编造“2013年3月被告提出离婚”,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2013年3月,原告突然向我提出离婚,我开始以为她开玩笑。后来,他用短信再次向我提出协议离婚,我得知情况后,我就开始做工作。上述情况充分证明,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三、被告现因是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无法保障,还需要原告来支撑这个家庭,所以更不能判决离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原告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某乙住院病案复印件八页。2-3、岭底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二份。4、涉县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赵某证言一份。证明自己是被告的妹妹。我不希望他们二人离婚,他们已有两个儿子。原告将家中的物品全部携带到娘家了,大约是我结婚的时候。户口本、房产证、祖传的项链、木头、缝纫机、洗衣机、新旧被子、四五个盆子全部拿回娘家。我哥受伤后,原告不管不顾,不给钱。我哥哥带孩子到处借钱。我知道现在他们分居,分居多久不清楚。6、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自己与被告是叔伯兄弟关系。原告将家中物品拿回娘家。近几年,他俩感情闹了些小矛盾。我哥哥借钱养活孩子。2009年冬天,我父亲的房子卖给被告,现被告仍下欠5000元。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3,无异议。对证4,证人所述不真实。原告就是这种脾气,天天骂我,我也没把这当回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被告住过院,因何住院我不清楚。对证2、3,均不清楚。对证4,无异议。对证5,证人所说的东西都没有。户口本我拿着,因孩子上学用。被子因去山西打工拿出去用了。洗衣机和缝纫机在娘家。盆子什么,我没拿。对证6,房子钱已付9000元,下欠5000元属实。孩子一直是我带着,被告没有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98年经岭底村张和计、郝连的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涉县关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赵某丙。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丁。现赵某丙、赵某丁均随原告生活。经征求赵某丙意见,赵某丙表示愿随其母赵某甲生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被告陈述不一,又均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依然还是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依然还是分居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原、被告所生二子,本院从有利孩子成长的实际出发,酌定仍由原告抚养长子赵某丙,被告抚养次子赵某丁,抚养费均自行负担较为适宜。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陈述不一,又各自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赵某丙(2003年8月6日生)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次子赵某丁(2008年10月29生)由被告赵某乙抚养,扶养费均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