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刑初字第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耿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021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耿某盗窃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晚上24时许,耿某窜至泌阳县交通局家属院后面的一家钢筋加工点院内,把院内一活动板房的窗户破坏,翻窗入室将室内放在地上的一盘铜芯电线偷走放置于附近的大熊庄南边的三间废弃瓦房里,被盗走电线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35元。2013年9月24日之前一个星期,耿某在同一个地点把门踹开,将室内的一把落地扇的扇头及一捆塑料膜偷走,落地扇头被扔在大雄庄南边的河沟里,塑料膜卖给一家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5元。2013年9月24日之前半个月,耿某又在同一地点直接溜入室内将室内的一把锄头,一把铁耙子及一把铁锤偷走卖给一家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熊炳星的陈述,证人刘付华、禹全业、孙凤梅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泌阳县公安局花园乡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耿某,1994年10月30日出生,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证鉴(2013)101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告知被告人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积极接受财产刑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己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