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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韦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泽仁。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01月开始认识,在双方相互交往不久就急于××××年××月××日到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有小孩。双方在婚初时夫妻间的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婚后不久,夫妻间的感情就出现矛盾,时常为些生活琐事争吵、闹架。主要是因双方的性格不和,没有共同生活语言,做事也没有商量,再加上婚后这么久都没有生育小孩,从而导致双方的感情更加恶化,走向破裂。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各自生活,夫妻间早已是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覃某辩称,原告诉称“平常为些生活琐事争吵、闹架。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1、2013年03月,原告自己去广东闯荡,当初被告是不同意的,03月份被告下广东,碰得灰头烂额时打电话给被告,叫被告去借10000元寄给原告,这10000元债务全是原告个人用的,应该由原告个人偿还,去年原告从广东回来,还经常与被告在一起。2013年春节,原告还到被告家拜年。2、原告比较花心,原、被告多年没有生育是谁的原因还没有搞清楚,原告就嫌弃被告。今年原告认识了一个叫育某的女子后,就抛弃了被告,并与该女子同居生活在一起,订了亲,现原告与该女子在本县基隆开发区卖烧烤。原告的父母都承认了他们已经定亲了,该女子也到原告家住过。3、如果原告死心蹋地的要求离婚,被告可以成全原告,但原告要先偿还被告的姐的10000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给原告100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共7页)及《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了原、被告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双方曾到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及共同债务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某提供录音光碟及证人覃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的事实,虽原告对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该录音光碟中的谈话内容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被告覃某于2008年01月份在浙江省打工时经自由恋爱认识交往,并曾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到柳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被告家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时常有争吵,原告为此还打过被告一次。婚后被告曾四次怀孕,但因双方对生育小孩之事协商不一致及被告吃药等原因,被告四次流产,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2010年03月份,因被告第四次流产之事,原告认为被告不想要小孩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告知被告其要外出,且不知何时回来,后原告外出到广东省打工,双方为此分居生活。原告外出期间曾打电话给被告,叫被告去借10000元急用,后被告向其胞姐覃祖永借款10000元并给了原告,此期间双方仍分居生活。2013年03月份,原、被告双方曾在本县基隆开发区原告一朋友家协商离婚之事未果。2013年05月份,原、被告到本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并约定共同债务即双方向覃某丙借的1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但被告在得到原告给付的4000元后独自离开,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08月13日、26日,被告与案外人覃某乙曾两次到原告家就婚姻纠纷事宜与原告协商解决,并在原告家就原告带其他异性回家居住之事与原告家人及该女子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后,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2013年10月09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夫妻间早已是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案外人覃某丙10000元,被告得到原告给付的4000元后已偿还了4000元,尚欠6000元,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其他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应共同协商,妥善解决,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不但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更是婚姻家庭稳定和谐、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原、被告夫妻间因被告数次流产未生育小孩之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三年,且数次协商离婚虽未果,但夫妻间关系早已是有名无实。被告在分居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加剧夫妻间矛盾时,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促使夫妻间感情矛盾持续恶化,亦是造成本次婚姻纠纷的主要原因,最终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中看即因原告与他人同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有外遇的行为显而易见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究其原因系原告不忠实于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离婚纠纷,也势必给被告造成感情上的伤害,原告应承担对此后果产生不利影响的责任,亦应保护被告作为无过错一方的权益,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到系原告个人的过错行为及系双方长期分居等因素造成的后果,酌情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向案外人覃祖永借的并给原告使用的10000元,现尚余6000元未偿还,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原告韦某、被告覃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韦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被告覃某。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周 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福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