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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盂商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五台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五台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盂商初字第362-1号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王宏兵。委托代理人彭存壁、李蓉,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台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五台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五台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盂县,诉讼标的超过了200万元,我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理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五台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阳泉市,本案的诉讼标的为480万元,根据《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不再本管辖区或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