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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文晶、陈炜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文晶,陈炜杰,邱联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开发区综合服务大楼11层1106室(龙腾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连国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机慧、何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晶,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炜杰(被告潘文晶之夫),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邱联瑞,男,成年,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文晶、陈炜杰、邱联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晶、陈炜杰、邱联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潘文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文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被告潘文晶违约,则应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未款,还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为止每日按未还清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等。被告邱联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潘文晶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期满后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被告潘文晶、陈炜杰系夫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潘文晶、陈炜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潘文晶、陈炜杰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潘文晶、陈炜杰共同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四、被告潘文晶、陈炜杰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邱联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文晶、陈炜杰、邱联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被告潘文晶、陈炜杰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办理了龙新结字第010701005号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潘文晶(甲方)签订编号2012年借字067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起在2013年2月13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还清的借款,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外,甲方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未还清借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为止;甲方因违约致使乙方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实现债权,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等。被告潘文晶、陈炜杰均在该合同借款人栏亲笔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邱联瑞签订了编号2012年保字06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邱联瑞为被告潘文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满两年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将借款20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潘文晶个人存款账户×××5187。但被告潘文晶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1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期满后被告潘文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邱联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5月14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的张机慧、何艳律师为其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文晶、邱联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潘文晶仅按约支付利息到2013年1月20日,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潘文晶除应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外,还应承担按借款金额10%以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未还清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潘文晶、陈炜杰系夫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炜杰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邱联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被告潘文晶、陈炜杰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潘文晶、陈炜杰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的税务发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文晶、陈炜杰、邱联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晶、陈炜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应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邱联瑞对被告潘文晶、陈炜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联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文晶、陈炜杰追偿。四、驳回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被告潘文晶、陈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朝 晖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