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薛永桂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桂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永桂,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辩护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永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王华磊、被告人薛永桂及其辩护人荆富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薛永桂将自己的车号为豫HA88**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借给其朋友司某甲使用。后司某甲将车归还给薛永桂,并于7月4日下午打电话告知薛永桂在其车上放有东西,薛永桂于7月5日到自己车上找到司某甲放置的冰毒,取出一部分冰毒与他人一起吸食,将剩余冰毒又放置于自己车上。2013年7月6日,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薛永桂所有的车扣押后,在该车上搜查出白色晶体27.7克。经鉴定,在该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司某甲于2013年7月9日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永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魏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荆某、司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司某甲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物证照片、上交毒品单据、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薛永桂于2010年10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和武陟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永桂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含量的毒品27.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永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永桂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永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持有毒品27.7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永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