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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潍坊市鑫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潍坊市鑫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民申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潍坊市鑫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桂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苏桃,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潍坊市鑫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鑫磊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兴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清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磊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被申请人庭审中认可的王清借用了被申请人的施工资质的陈述,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塔机租赁合同关系,王清、李国祯、蔡军的行为皆为职务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综上,鑫磊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根据鑫磊建筑公司(乙方)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在租赁方(甲方)处签字的是李国祯,所盖印章为“江苏大丰兴达建筑集团潍坊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长条章,大丰建筑公司辩称李国祯非其公司职工,大丰建筑公司亦没有该长条章,鑫磊建筑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李国祯或江苏大丰兴达建筑集团潍坊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大丰建筑公司的关系。鑫磊建筑公司提供的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大胥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的内容均系塔机设备的运输、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李国祯或江苏大丰兴达建筑集团潍坊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大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鑫磊建筑公司据以主张租赁费77380元的证据为李国祯、蔡军、王清出具的三份证明,李国祯及蔡军所出具证明的内容为塔机设备使用的天数及相应的费用,因李国祯、蔡军未参加诉讼,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迄今尚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鑫磊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国祯、蔡军与大丰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据此向大丰建筑公司主张租赁费证据不足;大丰建筑公司虽认可王清挂靠在其名下,但鑫磊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清出具用工证明的行为系代表大丰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鑫磊建筑公司要求大丰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77380元并承担延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鑫磊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市鑫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