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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全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全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27号罪犯邓全希,曾用名邓勤方,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4日作出(1999)安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全希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999年9月9日罪犯邓全希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02年3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6月1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2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月1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邓全希减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邓全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全希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3月、2011年8月、2012年1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表扬5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邓全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全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秋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