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黄斌与唐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唐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43号原告:黄斌,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唐克,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华木霞(系被告母亲),女,1949年6月30日出生。原告黄斌诉被告唐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被告唐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唐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2012年2月28日,唐克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2年3月6日,唐克向原告借款78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钱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王帮兴差欠被告232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时由王帮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傅红雨差欠被告276万元,原告抢走借条,迫使被告向其转让了该债权。胡光东差欠被告10万元、王智慧差欠被告20万元,均直接还款给了原告。通过上述债权转让和还款,被告不再差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斌与被告唐克因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相识。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唐克向黄斌借款共计128万元。2008年-2011年,案外人王帮兴共向唐克借款1620万元。结算时,经唐克要求,王帮兴向黄斌出具了1620万元借条和700万元利息借条。案外人胡光东与唐克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4月,经黄斌与案外人杜俊要求,胡光东将差欠唐克的10万元归还给黄斌与杜俊。案外人傅红雨曾差欠唐克本息276万元并向唐克出具借条。2012年5月,黄斌、杜俊持借条要求傅红雨转让债权。经唐克同意,傅红雨向黄斌、杜俊出具276万元的欠条并将借条收回。2012年8月,唐克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刑事羁押。以上事实有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公安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克向原告黄斌借款有借条与唐克自认为��,事实清楚。在借款发生后,黄斌数次让唐克转让债权,该事实有本院笔录和公安笔录为证,事实成立。黄斌所接收的债权含王帮兴差欠的2320万元的部分、胡光东差欠的10万元的部分、傅红雨差欠的276万元的部分。黄斌上述受让的债权数额已超过唐克差欠黄斌的128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销,黄斌起诉唐克已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斌对被告唐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权已经按约定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