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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彭俊辉与范文康、刘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辉,范文康,刘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彭俊辉。被告范文康。被告刘淑群。原告彭俊辉诉被告范文康、刘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彭俊辉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范文康、刘淑群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长安中路64号4栋1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保管号:档0111799)的处分权。原告彭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康、刘淑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及(2013)眉东民初字第3171-1号民事裁定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辉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约定借用期为6个月,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900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后范文康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延期4个月,每月30日前支付资金占用费1200元。现延期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每月12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被告范文康、刘淑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俊辉与被告范文康、刘淑群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合伙做钢材生意。因修房和改建山庄需要资金,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俊辉人民币叁万元整,借用期为6个月其中按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月玖佰元正(小写:900元)如到期未还本金我们用眉房权证字第00977**号和眉市国用(2011)第04707号作为抵押担保承诺”。还款到期后,二被告只支付了至2012年11月底前的资金占用费。经原告催收,范文康于2013年1月31日在借条上又注明:“本借款从今日起延期四个月,每月支付壹仟贰佰元正(小写:1200.00元)支金占用费,每月30日前支付”。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条上约定的“资(支)金占用费”系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二被告依法应清偿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每月900元、1200元均超过了法定最高限度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辨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康、刘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俊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元,诉讼保全费4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96元,由被告范文康、刘淑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白琼花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琳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