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2-26
案件名称
穆兰香与李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穆兰香;李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穆兰香,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维刚。被告李国庆,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14、15卡。法定代表人蓝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君荟。原告穆兰香诉被告李国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兰香的委托代理人袁维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国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5时55分,在宿豫区宿穿线7KM+300M处,发生穆兰香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国庆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穆兰香、李国庆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穆兰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庆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8049.79元,于2013年5月5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李国庆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在岗标准25361元/年计算,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28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9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穆兰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蒿泽群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