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先后两次入户盗得现金人币2400元和两轮摩托车一台。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行驶证复印件、被盗摩托车信息,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领条,现场勘验资料,司法签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文书,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刘某某、屈某某、杨某某、黎某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系坦白。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趁被害人唐某丁没人在家且大门未关,进入唐某丁母亲的卧室,盗得人民币2400元。同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再次窜至唐某丁家,将唐某丁放在一楼房内的一台钻豹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唐某丁的陈述证明,被盗摩托车是他2009年发生车祸事故时对方赔偿给他的,7月18日被偷走,7月30日被告人带他在一家家私店找回并当场报警;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唐某丁被盗摩托车当天上午,看到被告人骑着被害人摩托车经过;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唐某丁摩托车被盗当天上午,经过唐某丁家门外时看到被告人站在唐某丁的摩托车旁;4、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承认盗窃唐某丁摩托车和其母亲2400元;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将偷来的红色钻豹牌摩托车作价1000元卖给他;6、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通过其介绍将偷来的摩托车作价1000元卖给哇哈哈家私店的老板刘某某;7、证人杨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丁母亲于7月9日发现被盗2400元,唐某丁7月18日被盗摩托车一台;8、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有精神方面疾病;9、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情况;10、被害人行驶证复印件、被盗摩托车信息证明,被盗摩托车信息;1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害人报警称找到被盗摩托车和嫌疑人,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并扣押被盗摩托车,被告人对其盗窃一事供认不讳;12、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2009年被害人唐某丁因车祸在中心医院住院;13、领条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害人唐某丁将被盗摩托车领回;14、现场勘验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5、价格鉴定文书证明,被盗摩托车市价1920元;16、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任能力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2013年7月中旬及7月18日盗窃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刘 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