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盛友诉李澳、唐豪、唐维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友,李澳,唐豪,唐维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王盛友。被告李澳。法定代理人李林,系被告李澳之父。被告唐豪。法定代理人周祖。被告唐维亮。法定代理人唐英林。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盛友与被告李澳、唐豪、唐维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盛友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盛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盛友负担。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