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邮商诉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扬州市别克机电有限公司与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别克机电有限公司,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邮商诉保字第0001号申请人扬州市别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凌波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被申请人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中央大街18甲1号。法定代表人卢朝晖,董事长。被申请人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中央大街18甲1号。法定代表人卢朝晖,董事长。申请人扬州市别克机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2222163.53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2222163.53元(保全期限为六个月,自保全之日起计算,到期可续保,续保期限为三个月),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厉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