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谢春梅诉林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梅,林敦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谢春梅,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敦先,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谢春梅诉被告林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敦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梅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敦先系朋友关系,大约2009年认识,被告在写借条的前几天在凌清贤家里遇见原告,向原告提出他经营的砖厂需要资金周转,能否借钱给他。原告答应了他的请求。原告在2013年5月26日到邮政银行取出现金20000元,再拿出家里存放的10000元,合计30000元在凌某某家交给了被告,被告即时写了借条交给原告,凌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名见证。但被告借款后不久便失去联系。因此,原告只得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至偿还清楚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敦先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林敦先向原告谢春梅借款。原告谢春梅出借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林敦先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春梅女士人民币叁万元元整(¥:30000.00),此据,借款人:林敦先,2013.5.26”。因原告谢春梅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时,已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林敦先向原告谢春梅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可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谢春梅在被告林敦先出具借条后,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敦先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由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敦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谢春梅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支付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借款本息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林敦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宝良审 判 员 赖桂香人民陪审员 谢城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