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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夏洋洋与夏道衣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洋洋,夏道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夏洋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臣,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道衣,男,汉族。原告夏洋洋诉被告夏道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的父亲病故后,于2009年强行在原告及其父亲承包的责任田(3.88亩)、宅基地内种植农作物。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实事。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是兄弟关系,原告诉称的地在被告的母亲在管着,与被告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和父亲在吕河乡黄山村西夏村民组承包有责任田3.88亩、宅基地一处(一间房屋)。原告的父亲夏合理生前患有精神病。原告和父亲夏合理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在夏合理患病期间由其姊妹代为耕种并照顾夏合理的日常生活。夏合理于2007年病故,2009年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期间,在上述责任田及宅基地内种植农作物(小麦)至今。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的责任田、宅基地内种植农作物,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的责任田、宅基地内种植农作物。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交的农民种粮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农村信用社农民补贴存折、村委出具的证明,张成柱、林家富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杨建芳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父亲夏合理对在本村承包经营的土地3.8亩、宅基地一处,应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活动。原告的父亲病故后,在土地承包期内和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前。原告作为原家庭成员仍有权对原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3.8亩、宅基地一处,应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为此,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宅基地内种植(小麦),是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道衣于2014年6月28日(小麦收割后),不得在原告承包经济的土地、宅基地内种植农作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瑜审判员 肖雪源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