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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雷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山市嘉信贸易有限公司配送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横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雷某利用其在中山市嘉信贸易有限公司配送部工作有权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截留当日所收货款共计人民币43174.5元不上交,并于当日携款逃离中山市,后关闭手机逃匿并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同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东火车站将被告人雷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雷某的家属代其退还上述货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销售经理郑某某的陈述,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害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入职表、被告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涉案货款列表、退款收据及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浦某某、吴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应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