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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站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营站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园馨、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营口市站前区某小区居民楼下被害人董某某家烧烤店屋内,将其放在床边凳子上的银灰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盗走。经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ipad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72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学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泽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