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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照彬与杨宜民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彬,杨宜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刘照彬。被告杨宜民。委托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照彬诉被告杨宜民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彬、被告杨宜民的委托代理人焦广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照彬撤回对张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照彬诉称,2011年8月1日,借款人张超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由被告杨宜民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至今,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宜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4000(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以14000元为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宜民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依据是2011年8月1日的一张借条,该借条担保人的书写是本案被告,但是该借条实际并没有履行,原告并没有将借条上书写的4万元交付张超。2、原告诉请要求的利息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并没有出现利息的字样。3、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意见,原告除借条外还应出具相应的履行证据,鉴于目前我们没有看到这份证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被告杨宜民向原告刘照彬借款10万元,由张超等人担保。2011年8月1日被告杨宜民偿还上述借款6万元,将剩余4万元债务转移给张超,且由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借款人刘照彬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照彬现金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张超2011年8.1号担保人:刘斌担保人:杨宜民”。借款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宜民将合法债务依法转移给张超承担,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债务转移得到债权人刘照彬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杨宜民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杨宜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宜民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借款的日期,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被告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偿还自2011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起诉之日后的利息请求应视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杨宜民与张超之间债务转移所形成,故对于被告杨宜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照彬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宜民负担。其承担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