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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盐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盐民初字第22号原告:吕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海。被告:吕某乙。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冯海,被告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起诉称:1998年1月11日李某乙与被告吕某乙(非婚)生育原告吕某甲,原告在广西出生后,跟随李某乙一直在广西生活至2012年7月,之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海宁至今,并在海宁市某某镇初级中学上学。原告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为客观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证明李某乙系原告吕某甲之母,系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书载明“依据DNA检验结果,支持吕某乙与吕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证明原、被告确属亲生父女关系。被告吕某乙答辩称:原告所称均是事实。被告吕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其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李某乙与被告吕某乙于1996上半年相识,李某乙1997年3月发现自己怀孕,但被告已与他人登记结婚,故双方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于1998年1月11日在广西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李某乙在广西生活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曾两次到海宁探望被告。2012年7月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浙江省海宁市至今,并在海宁市某某镇初级中学上学。2013年6月18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吕某乙与原告吕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本院认为,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系被告亲生,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乙与原告吕某甲系父女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