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沈某、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7日被贵州省镇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沈某、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和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巍山镇白坦车站附近警务室隔壁出租房,采用接线发动的手段,窃得黄色助力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和龙某某窜至本市歌山镇楼西宅村整体橱柜店门前,采用接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葛某停放着的米白色助力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和龙某某窜至本市巍山镇府前花园37幢地下室,采用接线发动的手段,窃得吕某停放着的豪爵牌红巨星HJ125T-7型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龙某某处追回赃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吕某。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和龙某某、“小K”窜至本市巍山镇健康路21号一楼楼梯口,采用接线发动的手段,窃得温某某停放着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灰色豪爵牌HS125型摩托车1辆及楼某停放着的黑色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沈某和龙某某将豪爵牌摩托车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另一辆黑色摩托车被“小K”骑走。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和龙某某窜至本市大联镇菜市场附近“晓红”超市,采用接线发动的手段,窃得高某停放着的五羊牌助力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伍某窜至本市大联镇小飞哥电动车店前,采用接线发动的手段,窃得王某停放着的豪悦牌助力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伍某窜至本市大联镇大田头村51号一楼楼梯口,采用接线发动的手段,窃得陆某停放着的豪悦牌助力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陆某。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伍某窜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横塘西1号门前,采用接线发动的手段,窃得万某停放着的帝达牌助力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万某。综上,被告人沈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伍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姓名在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楼某、温某某、王某、高某、葛某、陆某、吕某的陈述、收款收据、车辆某、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沈某立功情节证明等相关立功材料、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4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伍某归案能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伍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