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邱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邱某,××××年××月××日出生。被告单某甲,××××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单某乙(被告的妹妹,系被告监护人)。原告邱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即分开居住,亦无任何联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子女,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在青岛租房居住,共同生活一两年后双方分居,原告回老家生活,被告在青岛居住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智力残疾三级,其妹妹单某乙作为其监护人,原告及被告亲属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已没有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征求被告父母、弟、妹意见,均同意被告离婚,被告不主张原告对其生活扶助。同时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被告与前夫于××××年××月××日经原青岛市台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桑梓路房屋大间房由被告承租居住,后原、被告结婚前该房遇拆迁,被告被安置承租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房屋,××××年××月××日被告办理了承租手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承租房屋于婚前拆迁所得,系被告个人承租使用与原告无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同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及其监护人以及其他亲属均不主张原告对其生活扶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承租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承租房屋于婚前拆迁所得,系被告个人承租使用与原告无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需一并处理,本院尊重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相莅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