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高某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凯文,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凯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高凯文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椒江J95381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柳市镇蟾东村开往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方向,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京福线1858KM+50M时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凯文打电话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检出被告人高凯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凯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报告、被告人高凯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凯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凯文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高凯文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凯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怡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