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槐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吕长立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立,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张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槐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吕长立,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村民,住该村552号。委托代理人杨玉军,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村民,住该村25号。委托代理人张永锦,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张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吕传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冠明,男,该村委会法律顾问。原告吕长立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店张家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立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军、张永锦,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叶冠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长立委托代理人杨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立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临时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公建楼商铺一楼进行纸张加工,年租金为77400元,缴费方式为一年一交。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4月14日缴纳租金共8万元,但被告仍对该房屋于4月14日予以断电,并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搬出的通知,致使原告不得不搬出租赁房屋,原告因搬家产生停产等损失共计89000元。被告无故对原告承租的房屋断电,致使原告不得不搬家,且原告因搬家产生了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搬家运费56000元、4月14日停电至5月15日开始生产的停产期间职工工资23195元、因停产无法接订单的损失9805元。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每年的1月1日前交清房租,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可以无条件收回该商铺。二、(2012)槐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的合同已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三、原告所付8万元中其中1万元为保证金不是房租。原告在使用该商铺的过程中,使用了商铺的二层,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应内容,原告没有签订。四、被告停电的日期是2012年4月底。五、被告只是一种自救行为。六、原告违约在先,并且合同已经解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长立系被告段店张家庄村民。案外人晁翔宇与原告吕长立外甥杨玉军合伙经营,2011年2月1日,晁翔宇向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交付房租4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承租使用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门头房一处。同日,原告吕长立与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签订《商铺租赁临时协议》,甲方为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乙方为原告吕长立,约定:今有乙方吕长利自愿承租村委共建房南商铺一处,总实用面积215平方米,租赁价暂按每平方米每天壹元,合计每年年租金77400元。租期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租期三年,缴费方式为一年一交。租赁期内必须服从村委、物业管理处的统一管理规定。乙方必须在次年1月1日前交清下年租金,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可无条件收回商铺。为保障商品房完好无损及各方面管理费用的收缴事项,须有承租人交纳年租金10%的保证金(约10000元)待租赁期满,协议双方交接相关手续无异议后退还本人。租赁费及保证金预交合计50000元。待商品房达到整体较高出租率后,正式价格定位,签订正式合同(各项约定以正式合同内容为准),租赁价格多退少补。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吕长立签署姓名为“吕长利”。原告吕长立承租的该商铺即为晁翔宇向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交付房租及保证金的同一处门头房。原告吕长立承租该商铺后,由其外甥杨玉军在此经营。杨玉军在经营过程中同时使用了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该商铺的二层。2012年4月9日,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向原告吕长立送达《紧急通知》2份,分别载明:“商铺租户吕长利;按签订合同日期先后,已到期应交租费的,请在一星期之内(4月15日前)到村委会交清下年租赁费,并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逾期不交者或以任何理由拖欠、拖延交费日期者,自发出通知之日起,村两委、物业将履行协议相关内容,采取相关措施,不再另行通知解释。”、“商铺租户吕长利(二楼);按签订合同日期先后,已到期应交租费的,请在一星期之内(4月15日前)到村委会交清下年租赁费,并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逾期不交者或以任何理由拖欠、拖延交费日期者,自发出通知之日起,村两委、物业将履行协议相关内容,采取相关措施,不再另行通知解释。未签订协议的,两天之内到村委直接签订正式合同并付租金全款,否则房屋收回另行出租。”2012年4月14日,原告吕长立向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交纳一楼租金30000元。原告吕长立与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因二楼租金发生争议。2012年4月22日,原告吕长立外甥杨玉军与刘毅签订《设备搬运协议》,甲方济南市鑫星纸制品加工厂,乙方济南市历城区兴红起重公司,约定:设备搬运地点,设备由槐荫区张家庄运至槐荫区王府庄,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将设备放置指定地点;搬运内容为车间大、小设备15台;搬运工期4天;搬运费56000元;其他事项为全场附件包括设备调试、按装。杨玉军、刘毅在该《设备搬运协议》上签名。2012年4月27日,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向原告吕长立送达《通知》1份,载明:“今南公建房租赁户一楼215平米,租金每平米一元一天,共计77400元每年,二楼484.7平米,租金每天0.7元每平米,共计123840元。二楼二零一一年使用一年欠租金至今,一楼至2012年四月仍未续交房租,今村委予以停电,停止其租赁使用权,限期30天搬出房屋,补交所欠房租,如限期内仍未交清所欠租赁费,室内设备暂时扣留,至交清房租。”2012年4月28日,原告吕长立开始从承租商铺搬出物品、设备。5月3日,原告吕长立搬出部分物品、设备后,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制止原告吕长立继续搬运,并将原告吕长立商铺后门上锁,原告吕长立尚有部分物品在商铺内未取出。现该商铺前门为电动门,原告吕长立持有遥控锁,须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给商铺通电后才可打开;后门有两把锁,原告吕长立与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各加一把锁,须双方同时持钥匙才可打开。2012年6月,段店张家庄村委会作为原告,以吕长立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吕长立支付租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晁翔宇于2011年2月1日交纳的房租及保证金50000元系为吕长立交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商铺租赁临时协议》已经解除。双方协商确认:吕长立应缴付房租的止点为2012年3月31日,吕长立尚欠一层商铺的房租10300元。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槐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认为:吕长立承租该商铺后即使用该商铺经营,至2012年3月31日,尚欠一楼商铺租金10300元,导致引起纠纷,理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终止,段店张家庄村委会要求吕长立支付一楼商铺租金10300元,吕长立亦予以认可,段店张家庄村委会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段店张家庄村委会要求吕长立支付二层商铺租金63619元,吕长立不予认可,经审查,虽然吕长立认可使用二层商铺,但段店张家庄村委会要求吕长立交纳二层租金既无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吕长立应以何种标准、期限交纳租金,段店张家庄村委会以与晁翔羽签订的租赁其他商铺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吕长立交纳租金,依据不足,段店张家庄村委会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吕长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段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租金10300元;二、驳回段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吕长立提供《商铺租赁临时协议》、《通知》、《设备搬运协议》、工资表、(2012)槐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长立与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商铺租赁临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由于双方于2012年4月对于原告吕长立使用的二楼商铺的租金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未依法予以处理,而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则对争议予以停电处理,显然不妥。但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原告吕长立开始搬出承租店铺,双方协商确定解除了《商铺租赁临时协议》。双方虽在诉讼中协商确认吕长立应缴纳租金的止点为2012年3月31日,但该止点系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能认定双方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关于原告吕长立要求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赔偿设备搬运费56000元,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提出异议。经审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原告吕长立从承租店铺中搬运设备、物品所支付的搬运费系解除合同后的必然支出费用,原告吕长立要求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赔偿搬运费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原告吕长立要求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赔偿停电、停产期间职工工资23195元、因停产无法接订单的损失9805元,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提出异议。关于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停电的时间。原告吕长立诉称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于2012年4月14日停电2天半后恢复供电,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不予认可,原告吕长立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吕长立该诉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吕长立诉称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于2012年4月23日或24日停电,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辩称系2012年4月28日或29日停电,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于2012年4月27日送达原告吕长立予以停电的通知,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停电的日期应认定为2012年4月27日。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在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未依法主张权利,而是采取了停电的作法,影响了原告吕长立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对原告吕长立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长立主张2012年4月14日开始停电至5月15日正常生产期间的职工工资,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吕长立于2012年4月28日至5月3日搬运设备,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未有异议,对于2012年4月27日至5月3日之间原告吕长立停工的损失,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应予赔偿,对于5月4日至5月15日正常生产期间的工资,属于原告吕长立经营的支出,不属于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原告吕长立合理停工时间为7天。对于原告吕长立提供的4月份工资表,原告吕长立未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4月27日至5月3日期间有加班情况,对于除基本工资之外的部分不能支持,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虽对该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吕长立提供工资表中基本工资核算7天的职工工资为5110元。对原告吕长立主张的因停产无法接订单的损失9805元,被告段店张家庄村委会提出异议,原告吕长立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吕长立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长立款5110元;二、驳回原告吕长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原告吕长立负担1026元,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萍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立红 百度搜索“”